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2663号 原告: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C幢M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753572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9日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井公司)代付款168万元及利息损失(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9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用名为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经营合同》,取得原告设立的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分公司)的经营权。被告***取得金华分公司经营权期间,金华分公司对内独立核算,并由被告***自负盈亏,即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等挂靠金华分公司与案外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金华宾虹星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金华宾虹星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案外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案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22年11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036.1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31日、2023年2月20日各偿付案外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4万元,共计168万元。偿付后,案外人放弃了上述判决项下的其他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对金华分公司行使经营权期间,被告***知道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并为金华分公司承担工地看护、管理等工作,且金华分公司未向***支付报酬。此外,被告***还当庭陈述称,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与其共同到瑞安向原告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共同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参加该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由两被告的结婚证、《项目部经营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款项支付作证(记录)、《金华宾虹星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金华分公司是合法设立的。《项目部经营合同》是原告将金华分公司的经营权让渡给被告***而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涉及企业自主经营权,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有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故不宜认定为无效。《项目部经营合同》与挂靠经营特征不符,不是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以《项目部经营合同》为基础而提起的诉讼,被告要求追加的案外人***、***不是《项目部经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对《项目部经营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不影响本院对《项目部经营合同》性质的分析判断。 二、原告依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偿付案外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后,有权依照《项目部经营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要求被告***返还同等金额的债务款,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当前LPR年利率3.65%予以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两被告均系电力行业的业内人员,被告***从来不是原告的员工,但担任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此知情,并无偿参与金华分公司的业务事务,表明被告***对金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基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2、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与被告***共同到瑞安向原告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共同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参加该案诉讼的事实,足以补强被告***对金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基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 四、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68万元及利息损失(均按年利率3.65%,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计算;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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