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荣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鸿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142号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51308992E,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鸿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6814070671,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兴林广场三号楼10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春海,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林,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鸿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
涛建筑公司)、被告闻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鸿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被告闻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607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778.28元,合计90553.28元;2.要求被告以6077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0.005元/月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涛建筑公司于2011年春天承建林口县山水天域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被告闻春海经手赊购原告商砼及碎石等建筑石材料若干,原告660772元,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合计偿还60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据被告闻春海声称是挂靠被告鸿涛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以上工程。现尚欠原告60772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鸿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鸿涛建筑公司不存在赊购拖欠商砼及碎石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内容为杨木石场郭经理,被告鸿涛建筑公司对该人身份、该条的出具不清楚,但说明供货方不是本案原告,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所
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因此该收据收条如何形成被告不清楚。被告在建筑山水天域后陆续建筑了金鼎家园、如意家园等小区、原被告均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主张十年前的所谓债务关系,被告不认可,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闻春海辩称:对于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起诉状所述欠款,据当事人回忆大约是2011年打过欠条,签过字,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十年前的欠债,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利息是欠条不存在的、附加的、没有依据的主张,请法庭予以驳回。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欠原告商砼款结算凭证四张、欠原告石料款凭证四张。有被告鸿涛建筑公司盖章,有被告闻春海的签字。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01410元和石料款59362元,共计660772元。被告陆续偿还至今偿还了600000元,现尚欠原告60772元。
被告鸿涛建筑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盖的章是牡丹江市鸿涛建筑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内业专用章,被告鸿涛建筑公司没有第二项目部,原告以盖有施工内业专用章的票据主张施工欠付金额于法无据。其次,闻春海、李晓龙均不是鸿涛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如何形成的欠条不
清楚,如被告鸿涛建筑公司所述,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等三张均体现是杨木石场郭经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闻春海:对于该证据欠条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从欠条上看,没有涉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从时间上看已经过了10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居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保全收据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8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132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涛建筑公司:既不认可该案诉讼的债务,也不认可保全行为,与被告公司方无关。
被告闻春海:(2021)黑1025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欠款没有直接证据来源。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3.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木石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鸿涛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
条所记载的内容即仅凭3张票据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的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矛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债权债务赊购于原告而不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资产。如被告所述,该协议记载于2014年6月7日,被告从未接触过双方有这个债务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闻春海:认同被告鸿涛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种转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仅仅用三张结算凭证将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与原起诉状所诉相差太远,应予以驳回。请法庭不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梁某出庭证实:当时闻春海建筑山水天域用原告的碎石当时用了60余万元,还了一部分,剩余6万余元。后期不断打电话、去牡丹江、找闻春海结算,2018年他也来吃过猪肉。
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在郭经理手下管理车队,负责运输碎石,闻春海欠原告公司尾款,原告不间断索要,证人拉着会计去过牡丹江,后来2018闻春海也来过林口吃猪肉、见过面。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鸿涛建筑公司有异议:两位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过程对被告鸿涛建筑公司而言,没有和被告鸿涛建筑公司的交易债务形成和催款相关的陈述,和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事实不一致。
被告闻春海有异议:两位证人是原告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问题笼统,与被告闻春海的记忆中内容不同,闻春海在海南的时候有个人(女的)打过电话,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不具备说服力。
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涛建筑公司于2011年春天承建林口县山水天域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被告闻春海经手赊购原告商砼及碎石等建筑石材料若干,原告660772元,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合计偿还60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据被告闻春海声称是挂靠被告鸿涛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以上工程。现尚欠原告60772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98个月,利息为29778.28元(60772元×0.005元×98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闻春海承认是实际施工人,是其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因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据上有被告鸿涛
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可见原告主张被告闻春海是借用被告鸿涛建筑公司的资质(或挂靠),因此被告鸿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材料款607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78.28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鸿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闻春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闻春海负担,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闻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