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7466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建材城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宋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8号楼。
主要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化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被告乐天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国道206行驶至事发地与受害人孟庆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庆利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孟庆利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因交强险脱审,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内依法赔偿,***系单位职工,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8时10分许,***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67KM+350M(诸城市西坏路新龙城南门)路段处,与由东入路左转弯的孟庆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孟庆利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利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乐天化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
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29098元,共计132538元,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乐天化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本院认为,***与三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孟庆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孟庆利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孟庆利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即受害人孟庆利死亡,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2538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孟庆利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538元。
因***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乐天化工的事故车辆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乐天化工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乐天化工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538元,应由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按50%赔偿1626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V3517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乐天化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诸城市乐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03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