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工业园区九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普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被上诉人陶普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薇、巩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由陶普化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适用一裁终局,**主张的请求涉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争议,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的数额及仲裁委确认的款额完全符合小额仲裁的相关条件,属一裁终局,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陶普化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收到一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7月中旬,一审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且一审法院没有向**释明原因。3.陶普化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裁决书,但法院收案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已经超过起诉时限。4.陶普化工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获得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因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所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仍应执行普通工时制。5.陶普化工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每月工作的时间为180小时,而原审法院认定每两周工作84小时是错误的。陶普化工公司没有安排轮休、调休的时间,已经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时间应按照200%和300%计算。
陶普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陶普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计算,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劳动合同书中予以约定。该劳动合同经管理部门审查、签证予以备案,说明劳动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仲裁庭裁定以标准工时制的方式计算**的工作时间,裁定给付**加班费,明显有误。假设认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的计算方式,陶普化工公司在按月向**支付工资时,已将相应的加班费支付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陶普化工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费,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1月1日到陶普化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21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月工资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陶普化工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另外还有夜班补助、工龄工资、满勤奖、安全奖等。2016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陶普化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0元。协议签订后,陶普化工公司已给付**经济补偿金7140元。同年5月16日,**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陶普化工公司给付其加班费40824元,仲裁裁决陶普化工公司应给付**加班费9207元。陶普化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到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由我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了协议,**已放弃了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权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陶普化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且在陶普化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给付了**加班费500元,按照**的加班情况,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两周工作7天,计84小时,法律规定每周40小时,按此计算**每两周加班4小时,陶普化工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现**再要求给付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此,对于陶普化工公司不再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辩解称陶普化工公司到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已超出起诉的时限,因此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陶普化工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到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陶普化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陶普化工公司不再支付**加班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2.甲乙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询问**,签名时没有人对其进行胁迫,因此,**主张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依此协议内容履行。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规定。本案中,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葫劳人仲字[2016]276号”仲裁裁决中已明确载明“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因而,人民法院无需再对仲裁裁决的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即可进行程序性审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焦娇
审判员梁珏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