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03民初1999号
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巩某,男,住葫芦岛市。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
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巩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计算,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劳动合同书中予以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以综合工时制为标准计算。该劳动合同经管理部门审查、签证予以备案,说明劳动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仲裁庭裁定以标准工时制的方式计算被告的工作时间,裁定给付被告加班费,明显有误。二、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应采取综合工时制计算,原告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假设认定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的计算方式,原告在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时,已将相应的加班费支付给了被告。原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符合一裁终局的法定情形,应当一裁终局。即使非终局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已超出起诉的时限,因此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综合工时制,但原告的用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我在工作期间,每个工作日之间仅有24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根本未安排轮休、调休等措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另外,原告采用综合工时制须经审批和备案,而原告未经审批,即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此工作制,也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三、我在原告单位加班178天,逢法定假日和休息日未给安排休息。每月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包括满勤奖、安全奖等相关费用,如原告主张已支付加班费,须提供证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21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500.00元,加班工资500.00元,另外还有夜班补助、工龄工资、满勤奖、安全奖等。2016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4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加班费40824.00元,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9207.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到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由我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我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加班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收条、协议、考勤表、工资单、立案材料接受登记单、社会保障局文件等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了协议,被告已放弃了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权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且在被告工作期间,对被告加班费原告每月给付了500.00元,按照被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两周工作7天,计84小时,法律规定每周40小时,按此计算被告每两周加班4小时,原告已支付了加班费,现被告再要求原告给付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此,对于原告不再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已超出起诉的时限,因此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到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加班费。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