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402民初2222号
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故连山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屋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