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403民初1126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薇,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