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大庆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柔。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郁,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营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营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乃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249万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3、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将供电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知情,且该行为本身并不影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本诉原告欠电费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少本诉被告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减少30。”。对于这一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形成转供电行为系历史形成的合法供电行为。并且供电方与用电方由签订了协议。但,被上诉人在未征得用电方(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指使授意第三人进行转供电。上诉人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主审法官审理过调查才知道被上诉人擅自毁约,由第三人转供电。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被诉人授意第三人转供电一事知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其次,一审法院(2019辽08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上诉人2018年4月至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明确标注用途为电费,被上诉人在违约转供电的错误行为基础上将该笔电费抵顶双方欠款。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缴电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业务有很大一部分来自本诉被告(被上诉人,从而削减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数额的认定,这显属不当因上诉人生产产品为适销产品,几乎为卖方市场。而上诉人基于家庭血缘因素,以损失自身利益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专门包销协议,约定仅向被上诉人低价销售产品。而作为实际获益人的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在不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擅自毁约转嫁第三方进行转供电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有过错的认定,显属错误。
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转供电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不应恢复违法的供用电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三征有机欠付电费的事实清楚,且在另案营创公司诉三征有机欠付货款诉讼中,三征有机认可其欠付营创公司货款95万元。而95万元是扣除了三征有机认为的电费金额之后的货款欠款额。可见,虽然三征有机一直强调其标注了款项用途为电费,但因货币属于种类物,在实际履行上三征有机已经改变了该笔款项的预设,该款项双方最终确认的用途为货款,三征有机仍欠付电费的事实清楚。3、关于三征有机提及的因停电而导致的损失一事,转供电行为本身即是违法行为,且三征有机自身存在过错,欠付电费,无权向营创公司主张损失。另本案的评估报告与事实及法律严重违背,且报告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能被采纳。详细的观点,营创公司将在上诉状及举证时予以论述。
营口的瑞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意见同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8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营口市供电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的回复,作为认定转供电关系成立与否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供电公司认为涉案供电行为不属于转供电的行为,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终止历史形成的转供电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及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情况是2014年营口市经信委组织的由营口市供电公司参加的会议纪要,明确表明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的供电行为属于转供电。这与本次营口市供电公司的回函完全不同,所以究竟是否是转供电关系及转供电的合法性需要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定。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营口市供电公司直接对营创三征进行供电,然后由营创三征向三征有机进行转供电,而非供电公司直接对三征有机进行供电。营口市供电公司认为“产权不清是两家企业用电的主要矛盾”,这里供电公司承认了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是“两家”企业,既然是两家企业,彼此之间又发生了供电关系,此种供电行为不是转供电,那又是什么呢?另,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关于变电所的产权是清晰的,属于营创三征,双方无任何异议。供电公司认可“目前与国网营口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关系的只有一个用户,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非三征有机公司,现又以事实清晰的产权问题,来模糊转供电行为,认为“属于企业之间的问题,非营口供电公司管辖范围”,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供用电关系、营口市供电公司不同回复的原因及回复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合的情况下,就一味地认可该回复,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要求营创三征恢复对三征有机的供电,是对非法行为的错误认可。1、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的转供电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转供电的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尤其是《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对合法的转供电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国家工商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也公布了《委托转供电协议》参考文本,用以规范管理转供电关系。上述法律、法规均要求合法的转供电关系应经供电企业的委托并签订合同,而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的供电没有经过供电企业委托,也并无相关书面协议,非合法转供电。2、会议纪要及和解协议书均不能代替合法的转供电协议。合法转供电关系应由供电公司、转供户与被转供户三方共同参与,签订协议确认,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及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的和解协议书均没有形成三方转供电协议,营创三征和三征有机之间并没有基于会议纪要及和解协议书形成合法的转供电关系。3、通过判决确认未被合法规范的转供电关系,对企业的用电安全及社会稳定均有着重大影响。用电安全对于生产、民生、社会稳定的意义重大,国家之所以对转供电行为予以严格要求及规范,是因为转供电行为非供电公司直接向用电户提供电力,而是由一个用电户向另一用电户传输电力,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用电是否规范至关重要,非用户之间私下协商就可决定的事项。而法院在无严格的转供电协议及规范用电行为的情况下,贸然通过判决来强制确定未经规范的转供电行为,对于化工生产企业来说事关重大,一旦因法院的判决导致安全事故,将造成重大损失及社会危害,这不是供电公司、双方企业及法院能够面对和解决的。三、三征有机与营创三征之间属于非法转供电且三征有机在用电过程中存在过错,才被予以停电,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在确认损失金额时采用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之间的转供电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停电是因三征有机自身过错导致。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而本案在鉴定过程中从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且鉴定意见做出的主要依据是三征有机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但此关键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做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程序等均存在巨大漏洞及问题,且评估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此不客观公正的评估报告,应不能被作为判决依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营创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于损失的认定未考虑三征有机放任损失扩大的因素。三征有机在停电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其在营口市供电公司明确提出其可办理新装用电,及德瑞化工提出为其继续供电的情况下,却没有申请新装用电并拒绝德瑞化工供电,放任其所谓的损失继续扩大。依据法律规定,三征有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纠纷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三征有机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的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16个月的损失,而在停电之初2018年7月12日营口供电公司就6月14日停电一事及双方用电情况向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出三征有机可凭相关手续到供电公司办理新装用电,而三征有机却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任由损失持续发生16个月。与此同时,德瑞化工也提出可向其继续供电,而其却予以拒绝。三征有机完全可采取上述有效措施,将损失控制在1-2个月之内,而不是继续放任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营创公司予以赔偿。况且在营创公司本身并未违约的情况下,更不应放任所谓的损失发生。二、一审判决对于三征有机与营创三征之间紧密的供销关系没有调查清楚,实际情况是三征有机的原料绝大部分来源于营创公司,其销售对象绝大部分也是营创公司,可以说营创公司是三征有机公司多年以来几乎唯一的供销对象。在2018年3月31日双方停止供销关系(一审营创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双方终止合作)后,三征有机处于停产状态,根本不存在实际损失。三征有机从营创公司购买生产三聚氯氰的原料,并将产成品三聚氯氰销售给营创公司。从评估报告三征有机的主营业务收入表可以看出2018年上半年其产出的三聚氯氰绝大部分均销售给营创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了供销关系后,三征有机三聚氯氰在4月份,5月份的数量仅为之前原料的剩余库存,并没有再继续生产。这一点从有机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4日的用电量也可以予以证明,在双方于3月31日终止供销关系后,其产生的电费仅为基本电费加上日常办公电费,与此前生产时的每月用电量相比明显减少,三征有机早已不再实际生产,停电之后并没有真正的实际损失产生。三、在双方终止购销关系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仍以双方合作时的销售收入及销售数量来推定合作终止之后的销售数据,进而评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远超过违约一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不能以此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停电时,三征有机与营创三征之间的购销合作关系早已终止,三征有机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已处于停产状态且没有任何新的销售对象及订单。多年来三征有机的供销来源几乎唯一指向营创公司,既然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评估报告就不能以合作时的数据来评定终止合作后的销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纠纷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终止购销关系发生在停电之前,对于营创三征停电时可能预见的损失应考虑双方供销关系终止这一重要因素,三征有机已处于停产状态,停电后几乎没有损失可发生。评估报告以双方合作时的数据预测合作终止后的销售收入及销售数量,远超出营创公司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况且营创公司本身也并未违约。因此,不应以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评定的依据。四、一审判决采用的评估报告引用数据没有经过质证,且其引用的数据不全面,造成评估结果错误,该报告除采用的损失评估方法违背事实及法律外,其本身也存在数据引用与计算的错误,不能作为判决的定案依据。评估报告的数据并未经过质证,且评估报告在计算成本时采用的三聚氯氰原料为液氰和液氯的数值,而双方的《购销协议》明确载明三聚氯氰的原料为液氯、液碱、氰化钠、氯化钙及活性炭。评估报告仅计算了其中两种原料的数值,其余原料并没有明确计算在内,原料成本减少后,其计算的损失金额势必会发生严重偏差。在评估报告对损失的评估方法本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下,加之数值引用的缺乏,结果错误。该评估报告就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综上,在本案转供电关系违法且三征有机可采取新的供电方式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法律判决的方式继续此种非法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转供电关系。同时,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应该严格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进行评定,不能将本不存在的、扩大的损失及本就不合理的预期利益归责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的意见,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转供电合同合法性,根据其历史沿革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分立出来的单独主体。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的正常电力供应;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2332240.81元,损失请求到实际恢复供电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协议无效;二、请求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4月-6月电费235575.16元;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供电合同纠纷,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即反诉原告主张无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允许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6500千伏安范围内使用其厂区院内的66千伏变电所;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向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期交纳6500千伏安的电费;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其只能自己使用上述6500千伏安电量,不准许其他企业、个人等主体使用该电量;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之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2014)营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此后由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供电。2、2017年10月开始,供电途径变更为经由第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为本诉原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电,本诉原告对此供电行为不认可,仍然坚持向本诉被告缴纳电费,并要求由其开具发票。本诉被告的理由为,本诉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控股股东广东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联公司)认为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历史形成的转供电关系及和解协议书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的规定。要求终止历史形成的转供电关系。3、2018年4月起,第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给本诉原告开具电费发票,本诉原告没有接收。2018年4-6月,本诉原告通过银行向本诉被告预付电费,银行凭证上注明付电费,但本诉被告将该款项计入拖欠的货款收入,未转交给第三人。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2018年4-6月电费235575.16元为由停止对本诉原告供电。3、经本诉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光大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诉原告因停电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辽光大评报字(2020)第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诉原告停产期间(2018年6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的经营损失(不包括机器设备因停产造成的损失)为249万元。对其他损失如机器设备因停产造成的损失无法出具评估意见。本诉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所依据材料未经质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评估目的与法院的委托要求不符;评估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评估报告第六项“评估依据”中“(一)法律、法规依据”中的第4、6(应为5)、7项均不存在;评估取价依据与附件的统计表不符。评估报告第六项“评估依据”中“(四)取价依据”中的第1项为“2017-2019年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而附件的第一项“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中的三聚氯氰成本统计表中的成本项目一栏中所列明却是2016年单位成本、2017年单位成本和2018年单位成本;鉴于评估报告第十项“评估结论”中表述为,经评定估算的评估价值为“249万元”,该数据来源于附件的第一项“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中的三聚氯氰经营收益计算表。从该表可以看出,“249万元”是2018年的平均售价与平均成本的差额。显然,“249万元”与2016年单位成本、2017年单位成本无涉,计算方法更是完全违背了评估报告第七项“评估方法”中对如何采用会计核算法的表述。4、因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供电是否合法,本院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供电公司发函查询:一、2013年11月4日之后,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供电的行为是否得到你公司的同意。如未同意,该转供电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关于供电行为的法律、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违反专业性技术规范的不安全隐患。二、2017年10月开始,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开始向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供电,该行为是否得到你公司的同意。如未同意,该转供电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关于供电行为的法律、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违反专业性技术规范的不安全隐患。三、如果被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或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向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供电,需要到你公司办理哪些手续。四、如果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你公司申请直供电,需要办理哪些手续,需要具备哪些基础设施。该公司函复:“一、目前与国网营口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只有一个用户,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容量为97000KVA。经了解,合同名称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用户在原供用电范围内进行改制,变更为两家企业,分别为营创三征和三征有机。由于营创三征和三征有机均在原供用电范围内用电,因此不存在转供电行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只进行了生产设施、厂区等资产的划分,未到营口供电公司办理分户手续,对用电资产进行清分,产权不清是两家企业用电矛盾的主要原因。二、经了解,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是原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改制分离的企业,供电范围未发生改变。三家企业如何用电属于企业之间的问题,非营口供电公司管辖范围。三、因三家企业均在原供用电范围内用电,因此三家企业之间如何用电属于企业之间的问题,无需到我公司办理手续。四、如果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我公司申请直供电,可凭相关手续到我公司相关营业窗口办理新装用电。应具备的基础设施包括用电线路、用户变电站以及变电站内的相关设备”。另查,2019年反诉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反诉被告拖欠货款950000元,在该案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2018年4-6月备注为电费、反诉原告计入货款的款项计入了2019年4月前已付货款。本院作出(2019)辽08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950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供电公司认为涉案供电行为不属于转供电的行为,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终止历史形成的转供电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及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第三人应当知道停电行为会对生产企业造成损失,而其未按期收到的款项数额,相对于第三人,并不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故第三人的行为不当。3、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将供电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知情,且该行为本身并不影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仍应当对第三人的供电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将注明为电费的款项收做货款,未向第三人转付引发,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其对专业事项作出的结论法庭应予采信。但从评估依据的财务资料看本诉原告业务有很大一部分来自本诉被告,从之前的销售数量认定经营损失不完全准确,且本诉原告欠电费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少本诉被告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减少百分之三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诉被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对本诉原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供电。二、本诉被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的经营损失(不包括机器设备因停产造成的损失)1743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2018年4月-6月电费235575.1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本诉被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8704元,本诉原告承担8016元;本诉评估费16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800元,本诉被告承担11200元。上述款项本诉原告已全额预付,由本诉被告将应承担部分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费2417元,由反诉原告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反诉被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67元。上述款项反诉原告已全额预付,由反诉被告将应承担部分给付反诉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营口供电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在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停电后,营口供电公司向工信委对此次停电予以说明,并强调双方之间是转供电关系。三征有机可以申请新装用电,依据法律规定三征有机在停电第一时间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不是将损失延迟至16个月。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1、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双方发生停电是6月14日,且也证明不了营创主张的内容,对于营创主张的未有效防止损失扩大进行说明,因为我方生产化工产品的生产线在销售淡季的时候需要维护性运营,其停电时间恰恰是上诉人设备进行维护维修的时间内,由于未明示告知的情况下突然断电,造成维护运营时管线内的半成品凝固在管线内,导致整个设备毁损,即使我方采取措施也不能有效的防止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未维修也是我方希望在准确计算损失的情况下采取的最佳的博弈方式。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方说的未采取有效防止损失扩大。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意见同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张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对停产损失是否承担部分责任;二上诉人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的供电方式是否合法;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恢复供电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停产损失数额是否准确。
对于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对停产损失是否承担部分责任问题。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营创三征继续允许三征有机在6500千伏安范围内使用其厂区院内的66千伏变电所。该约定的目的明显是营创三征为三征有机用电提供便利,营创三征向三征有机供电并非法律上规定的义务。营创三征委托德瑞化工向三征有机供电已经达到了供电合同的目的,德瑞化工供电本身并没有影响三征有机的生产经营。三征有机对于营创三征委托德瑞化工向自己供电的方式应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该情况。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德瑞化工的供电行为是否违法。在德瑞化工的供电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供电行政管理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三征有机断然拒绝由德瑞化工继续供电,本身存在过错。并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可以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征有机近几年的主要生产业务来自营创三征,营创三征对三征有机的经营情况有自己的预估。对于停电给三征有机造成的损失,完全参照以往生产经营情况计算损失额,超出了营创三征的可预见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损失额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二上诉人营创三征与三征有机的供电方式是否合法问题。虽然供电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得转供电,但本案中是否存在转供电的事实,应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判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回函中,并未定义本案二上诉人的供电方式违法,上诉人营创三征主张二上诉人的供电方式属于转供电,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恢复供电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5年3月17日二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营创三征继续允许三征有机在6500千伏安范围内使用其厂区院内的66千伏变电所。依据该约定,营创三征有义务为三征有机提供供电便利。因德瑞化工向三征有机供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电力主管部门的判定。营创三征应积极向电力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德瑞化工向三征有机供电合法的情况下,营创三征可与三征有机重新协商变更供电事宜,协商不成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在当前情况下,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继续为三征有机供电,并且因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认定的停产损失数额是否准确问题。上诉人营创三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材料没有在评估前进行质证,但经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作出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营创三征对评估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评估报告作出前没有对评估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评估结论的准确性,公司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但因三征有机自身也存在着过错,及考虑到营创三征对停电损失的可预见性问题,一审酌定按照评估报告的7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营创三征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那晓梅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