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营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大庆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柔,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营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乃昌。
再审申请人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和解协议书无效;终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供电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供电关系由来已久。2.国网营口供电公司的《关于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用电问题的回复的函》是错误的。3.—审判决在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应当依法终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供电关系。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第五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供电属于应当依法清理的违法转供电,因此,应当立即终止。4.被申请人因拖欠电费被予以停电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转供电关系,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期间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供电公司的回复函内容,该公司已明确答复本案两家企业不存在转供电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公司的用电复函是错误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转供电关系,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及被申请人应承担停产损失等问题,原审判决已进行审理和论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