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初1092号
原告:**均,男,1943年7月7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大庆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至柔。
被告:营口三征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姜德孜。
被告: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营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孜。
原告**均与被告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三征气体有限公司、营口德瑞化工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均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均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均负担。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贾春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