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隆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90元;3.改判隆基公司补发其离职当月欠发工资差额3407.82元;4.改判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提交的个人物品资料;5.改判隆基公司补发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员工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为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其并没有提交过书面辞职通知,其发起的线上辞职申请是在部门主管胁迫下按要求操作的。其并非主动辞职,隆基公司出于规避劳动合同义务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其试用期内对其进行了变相辞退。一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原因系主动辞职,该认定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当月的事假54.5工时。该数字实际为其在职期间的累计事假数。隆基公司对其离职当月工资中扣除数月累计事假工资一事的合理性未作举证说明。同时,其主张的2019年4月10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系因对方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误认为累计事假12天以内不扣事假工资,这是员工福利性质。2019年3月其存在事假没有相应扣款,离职当月事假作为扣款理由,自相矛盾。该事实的存在是其主张隆基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以其不能举证入职时提交了相关资料为由,对其要求返还个人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录用通知书》中所列的入职提交清单可以清晰看出所提交的资料范围。其能够正常入职的事实表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包括提交资料在内的全部入职流程。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的仲裁时效争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若不予认定,应说明理由。五、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一审判决中未充分考虑隆基公司应尽的举证责任(如内部管理制度、OA审批系统中离职原因设置的合理性、员工手册等),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六、双方明确约定其年薪绩效收入为其年薪的10%,发放时间在年终,因隆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隆基公司应向其补发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
隆基公司辩称,一、**的离职原因是自身辞职,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该项请求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二、关于**2019年4月份工资差额部分,是因为**的请假、缺勤所造成的。三、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隆基公司按月足额向**发放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未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出,截至本次开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0元;2.隆基公司向**支付其变相扣发的2019年4月计税工资性收入合计3407.82元;3.隆基公司返还入职时提交的资料原件(上家用人单位工资单原件及上家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原件)。隆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隆基公司,岗位为培训推广副经理,双方约定税前月固定收入为10880元。2020年4月25日**从隆基公司离职,隆基公司的离职流程审批系统中显示**的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离职证明类型为“个人申请”。后**与隆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隆基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3407.82元;2.隆基公司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0元;3.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当日提交的入职资料。2020年10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5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份**实际税前收入为7772.18元。2020年4月**通过公司线上OA系统共请假54.5工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基公司提交的《离职流程申请表》能够证明劳动者系主动离职,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通过线上OA系统请假54.5工时,故对**主张工资扣发差额3407.82元一节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时提交的资料原件,隆基公司否认原件在其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从隆基公司离职,2019年4月份**离职前收入为7772.18元。2020年5月27日**申请仲裁。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仲裁时效中止,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询问**,疫情期间其本人在西安本地,其没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采取隔离或治疗措施。**称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扣发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请求隆基公司返还入职时提交的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单原件及离职证明原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隆基公司掌握上述资料原件,且隆基公司也否认上述资料原件在其单位,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隆基公司补发其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未经仲裁程序和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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