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097号

原告:***,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362.85元;3、被告为原告转出社保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采购专员一职。2015年9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8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位的工资为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双方均一致确认,仲裁委一刀切以自然月认定原告工资发放标准,系错误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公司是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欠付原告工资;其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原告自仲裁后未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此外,其已向原告发送了单方解除劳动通知书,无需再开具离职证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职位为采购专员,薪酬以《工资变更单》为准。2019年10月28日,被告经工会同意,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92.08元/月。被告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外,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4.05元,之后再未发放。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将“未经允许,将集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操作工艺和规范、技术参数、设备型号、财务数据、通讯录、采购和销售等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泄密行为”,属员工禁止行为的红线标准内容,应立即解聘。2018年,原告在与供应商的询比价过程中,通过微信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采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手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4.05元,低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7892.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其请求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在采购过程中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等行为,违反其作为采购专员的职业道德,亦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节,因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362.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媛媛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贾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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