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韵实业有限公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5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韵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116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7773元、资金占用费、开具107773元税率为16%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中,我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的存款账户,除此以外,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又通过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自然资源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限制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消费并将其单位加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恒轩
审判员  李晓军
审判员  郝海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影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