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能公司达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在***能公司担任采购专员,合同中并未约定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而是采用大篇幅的格式条款对***能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显示公平。《员工手册》同样没有对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进行规定,《员工手册》合法性、合理性存在一定问题,在制定程序上未融入集体协商或工会讨论的民主程序,未向劳动者公示征询意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018年其与供应商的询比价是否达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是否违反存在缺陷的《员工手册》,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仅凭聊天记录无法查证属实。2019年10月28日***能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发给工会的通知函中采用附期限条件的通知,工会是否提出意见、是否在劳动合同解除中起监督作用不得而知。其认为,***能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工会形同虚设未起到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2.其自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能公司工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
***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微信记录真实性***在仲裁和一审中均已予认可。2.对于工会程序,***能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工会确认的书面材料,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材料中签字人戚承军工会主席的身份予以认可。3.***能公司依照公司的《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确认***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提及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并不影响***能公司追究其严重违纪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2.***能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362.85元;3.***能公司为其转出社保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入职***能公司。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职位为采购专员,薪酬以《工资变更单》为准。2019年10月28日,***能公司经工会同意,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2019年11月25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517.84元;2.支付其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2.85元;3.***能公司为其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能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4130.18元;二、***能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92.08元/月。***能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外,***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发放工资6430.03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发放工资2764.05元。又查明,***能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将“未经允许,将集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操作工艺和规范、技术参数、设备型号、财务数据、通讯录、采购和销售等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泄密行为”,属员工禁止行为的红线标准内容,应立即解聘。2018年,***在与供应商的询比价过程中,通过微信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能公司均认可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现***能公司仅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4.05元,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故***能公司应当按照7892.08元的标准向***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对于***主张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其请求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在采购过程中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等行为,违反其作为采购专员的职业道德,亦严重违反了***能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要求***能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节,因***能公司已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362.8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能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称***能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同意,***能公司提交的其与刘二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原件,一审不能据此认定其“通过微信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这一事实。***认为《员工手册》无制定时间、讨论、学习、签收等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能公司提交其单位OA系统中关于2017年职工代表大会相关通知截图等,并登录其OA系统向***进行了展示,证明其单位2017年4月版《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合法订立;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载明***陈述其“看到的员工手册2017年4月份的版本”,证明***对2017年4月《员工手册》收到且知情,对其单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内容并非断章取义;提交工会讨论会议纪要证明其单位解除与***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同意。***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另,***能公司同意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以上有***能公司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仲裁庭审笔录、《关于***解聘事宜工会讨论会议纪要》《关于召开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关于***能公司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公告》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第二,***能公司OA系统通知等内容系其单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推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能公司2017年4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2017年4月修订版《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第三,根据***签字认可的《隆基员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认定***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悉的。***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等行为,因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关于“红线标准”的规定,***能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向其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能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能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对***要求***能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裁决书裁决***能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予处理,因***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能公司表示同意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本院予以加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
二、***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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