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890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职位津贴10800元(24个月*月津贴450元=10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928元(24个月*月公积金122元=292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职业体检;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任实验车间维修组设备维修工。2019年12月因被告组织架构调整需要裁员,其人事主管与原告商谈赔偿协议事宜,随后被告已设备部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职位津贴,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缴纳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公司无欠付职位津贴的事实;原告要求职业体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从事的工作不存在职业病的风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维修工一职。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止。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7674.66元,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原告签字确认与被告并无其他争议事项或未决事项。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7674.66元,并补缴了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HT02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450元职位津贴,此前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职位津贴,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录音均无法反映出对话人身份及其在此期间其应享有该笔津贴及津贴标准等事实,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节,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安排职业体检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媛媛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