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且事实优先原则仅限于在有利于劳动者前提下依法适用。2.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门基层管理者梁华嫣在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且拒不主动辞职的情形下,采取不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等施压行为,屡次强行要求申请人线上办理0A系统离职手续,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应向其赔偿损失。3.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25日,但因被申请人未统计申请人的个人事假,未支付结算工资,申请人直到5月10日发工资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此时应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应将2019年5月10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和劳动仲裁时效再起算之日。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物业疫情期间的居家隔离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止。截止2019年5月27日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4.被申请人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正式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利用内部审批流程管理取代辞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5.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的论理部分回避申请人的主张和意见,以结论代释法说理。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4月25日通过线上0A系统以主动离职为由申请离职,同日被用人单位批准及申请人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因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双方通过0A系统审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在2019年4月25日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申请人到2020年5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未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两级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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