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进入被告蒙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蒙牛公司在外勤365网站的考勤记录,原告***最后的考勤记录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蒙牛公司认定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连续旷工7天。2014年8月29日,被告蒙牛公司作出泰字(2014)101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14年8月2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由下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第(1)项擅离职守、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全月累计五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十天者”。
另查明,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蒙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38元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38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蒙牛公司在外勤365网站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未能上班,据此被告蒙牛公司以其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牛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及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旷工,事实情况是因上诉人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为损害了公司形象,决定将其开除,单方面通过技术手段关闭了上诉人考勤打卡的功能,从客观上没有形成考勤记录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与事实情况不符;2014年3月份被上诉人单方开除上诉人,8月份才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送达,从其作出日期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实违法解除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音频及视频资料,一审只字未提,遗漏该证据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同意在解除无异议的基础上配合上诉人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档案及社保手续的转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外勤365网站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技术手段关闭其考勤打卡功能,从客观上没有形成考勤记录的可能性,对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正常出勤,提交的音频及视频资料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3月存在旷工事实,被上诉人8月作出解除决定并送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对于上诉人相关档案及社保手续的转移事宜,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予以配合。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解除决定做出前即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