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炯。
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杨国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
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幼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在诸暨市店弦公路上畈村琴坞段危桥修理工程施工时,擅自将排水渠堵塞。工程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将原先堵塞的水渠疏通。2012年6月17日,暴雨引发山洪,因排水渠堵塞,导致排水不畅,水位迅速上升,超过原告承包的水塘水位,致使渔塘的鱼出逃,给原告造成405324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损失及自2012年6月17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1.该工程本被告是发包给被告申盛公司承包的,如应赔偿,责任由申盛公司承担。2.造成原告渔塘鱼外逃的原因是暴雨造成,系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合法依据。
被告申盛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是受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指派抢修道路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管理职责仍为公路段,如要赔偿,应由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负责。2.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申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诸暨市公路段管理段将店弦线K4+800小桥重新建造工程发包给申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价款505409.95元等内容。之后,被告申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的小桥下面为排水渠,为施工需要,被告在桥下埋设了二根约60公分的涵管作为排水之用,其余部分暂时予以填埋。2012年6月17日突降暴雨,由于埋设的涵管泄洪力不足,排水不畅,水位迅速上升,超过了施工地附近原告承包的渔塘,致使原告渔塘养殖的鱼外逃,从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赔偿不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本院委托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全部水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所评估认为,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的各种鱼类的价值为3360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告、照片、店口镇上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屠某甲、屠某乙的证言;被告诸暨市公路段管理段提供的协议、雨量统计资料、照片、施工日志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之责及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桥梁施工中堵塞水渠,才导致排水不畅,造成洪水溢塘,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系工程施工的管理人、被告申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认为,造成洪水溢塘的原因是暴雨,属自然灾害,不应由被告赔偿。如需赔偿的话,由于该工程由被告申盛公司施工、管理,赔偿责任由申盛公司承担。被告申盛公司认为,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系实际管理者,赔偿责任应由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桥梁施工段原有排水渠宽近5米、深3米多,泄洪力强。在桥梁施工时排水改为二根60公分的涵管,排水面大幅度降低,遇大雨、暴雨时,势必造成排水不及,而导致水位上升。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洪水溢塘造成渔塘养殖的鱼外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申盛公司作为桥梁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未考虑到春夏季节雨水丰沛,且短时间雨量较大,需有较好的排水设施,仅埋设二根涵管作为排水之用,是造成洪水溢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虽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申盛公司施工,且申盛公司也具有施工的资质;但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对施工者的施工方案及其合理性、安全性仍具有监管之责;然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对洪水溢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渔塘鱼类养殖分布列表、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鱼出逃损失402324元及鉴定费支出3000元。被告质证称,鱼类养殖分布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评估报告也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因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无对外鉴定的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故决定重新鉴定,并委托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鉴定。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认为,原告养殖的鱼类价值为336062元。原告认为评估的价值偏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养殖分布表作为鉴定的依据,缺乏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养殖鱼类的数量及品种,原告最知晓,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养殖表作为基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系针对渔塘拥有的全部鱼类价值所作出的鉴定,而洪水溢塘不可能造成全部鱼外逃,本院根据鱼类喜爱游向活水的特性,酌定按损失60%的比例确定实际损失,计201637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7日,由于被告申盛公司施工中减小渠道的排水口,及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管理监督不到位,致使暴雨后洪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洪水溢塘,使原告养殖的鱼外逃,从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637元。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申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1146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当30%的赔偿责任,计60491元。因原告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才明确,故原告请求赔偿从2012年6月17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付给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的鉴定费损失,由于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41146元;
二、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0491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0元,依法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