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3857号
原告:***,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加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965540W。
法定代表人:李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晖,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已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535.23元(其中医疗费42639.83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5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17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步行至同村沈小弟屋前约100米处水泥路面时,踩到被告浇筑水泥路切割线产生的水泥浆,造成原告打滑摔倒。之后,原告在村民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需手术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理应在施工完毕后及时清理路面水泥浆。因被告未及时清理而造成行人通行障碍,甚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造成,二者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被告不是侵权人;2、如认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医药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原告本身就有的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目前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已有包含,属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4份,证明原告踩到被告浇筑水泥路切割线产生的水泥浆而摔倒受伤的事实;
2、赔偿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曾向林埭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过赔偿申请,合作社也试图以调解方式要求原、被告双方和解,但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双方调解未成;
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
4、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事发路段由被告施工浇筑的事实;
5、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平湖市水洞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6、村干部证明2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事发当天,原告受伤后及时向村干部陆海中、沈某1反映受伤情况的事实;
7、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的报销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照片拍摄时路面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路面有水泥浆导致,也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引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侵权人,不需承担这些费用;证据4、无异议;证据5、社区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社区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社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证人沈某1、沈某2、朱某(均为原告同村村民)出庭作证。
证人沈某1作证认为:其是接到称原告摔伤的电话后去事发现场的,到现场时原告已被人扶至事发路段的路口了,并未看见原告摔倒经过。当时事发路段已浇筑完工,但还未交付使用,路面上有切割路面时产生的水泥浆,刚浇筑时路口有竹杆拦住,事发当天已没有竹杆拦住,也无警示标志。
证人沈某2作证认为:当时其也在事发路段走路经过,路面上都是水泥浆,其与原告交汇后,听到原告摔倒的声音,转身发现原告摔倒在路边,路面上有滑某的水泥浆痕迹,是其与其他村民一起将原告扶至路口。事发路段刚浇筑好时路口放有石头拦住,事发当天已没有拦住的标志,一直无警示标志。
证人朱某作证认为:当时其在事发路段的南边田里干活,看见有人在该路上往南走,然后摔倒了,未及时站起来,其就走过去,发现是原告摔倒在路边。当时原告说很痛,后与其他村民将原告扶至路口,当时路面上有水泥浆,也有滑某的痕迹。该路浇筑时有竹子拦住,事发当天,其没有看到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能相互印证原告确实在被告浇筑的路段上,因为水泥浆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滑某受伤的事实,也能证明事发当天事发路段无任何禁止通行或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
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非第一时间看到原告摔倒,证人的证明力薄弱,可能是因泥浆导致原告摔倒,也可能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摔倒,农村道路一般不会有警示标志,都是稍微拦一下,当时这条路应还没有交付使用。
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系原告摔倒事发路段;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社区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但结合其他证据,原告丈夫系非农户口,且在城区购买了商品房,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中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浜片村组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安全措施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如发生意外责任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工程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
2015年3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在尚未交付使用的由被告浇筑施工的水泥路上步行时,踩到该段路面上的水泥浆打滑摔倒。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6176.10元(含伙食费623.1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手术,原告花费医疗费6463.73元。事发时,被告未对事发路段进行清理,也未设置扶拦或警示标志以告诫路人不能行走。
事发后,原告曾向所在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赔偿,该合作社试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调解未成。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将上述医疗费前往平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结算补偿,合计补偿26850.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2018年7月6日,本案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因外伤致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之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原告因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30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沈品良于1977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沈品良系平湖市城关十字弄商住楼东梯五层西室(现为平湖市十字弄15号1单元502室)所有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有的责任。本案原告摔倒受伤路段系被告浇筑施工,且尚未竣工交付,被告未在该路段周边或路口设置扶拦,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以阻止或提醒过路人,存在过错,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系事发路段所在的新庄村沈家浜村民,理应知晓事发路段刚浇筑不久,且也应看到路面上还留有被告施工后的水泥浆尚未清理,应当知道尚未竣工交付使用,但仍上道行走,且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以致滑某摔伤,对其自己的受伤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2016.73元(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6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外工作或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丈夫在平湖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且该商品房所在社区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该房中,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176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35812.13元。根据本案双方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67906.07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040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40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永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