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商终字第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加会村。

法定代表人:韩幼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绒彩,女,1968年1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丁家村。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建兴,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黄坛镇后黄村。

上诉人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绒彩、原审被告严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农历过年,严建兴在其连襟陈欢曹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丁绒彩所发送的水泥均由严建兴签收,丁绒彩仅收到陈欢曹支付的货款100 000元,尚欠货款250 685元,陈欢曹均以申盛公司盛宁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

丁绒彩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严建兴与其亲戚陈欢曹一起接了盛宁线一标路段的造路工程,主管工程材料的采购。为该工程向丁绒彩采购水泥867吨,计350 685元,尚欠水泥款250 685元,经查该路段是申盛公司承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严建兴、申盛公司支付水泥款250 685元。

严建兴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欢曹是替申盛公司打工的,严建兴替连襟陈欢曹记帐,负责记工和签收货物。时间从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农历过年,867吨水泥确实收到,用于建设工地上,水泥款应该向陈欢曹或申盛公司追讨。

申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申盛公司与严建兴没有关系,对严建兴经手的水泥用于建设工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丁绒彩对申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建兴替陈欢曹打工记帐,而陈欢曹是以申盛公司盛宁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现丁绒彩送水泥到申盛公司承包施工的盛宁线公路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地上并由严建兴所签收,即丁绒彩已将水泥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应认定为是申盛公司与丁绒彩之间存在着水泥买卖关系的事实。申盛公司辩称盛宁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系陈欢曹伪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申盛公司应支付丁绒彩水泥款250 6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绒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申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060元,由申盛公司负担。

申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严建兴替陈欢曹打工、陈欢曹是申盛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没有依据,严建兴不能代表申盛公司签收水泥,也不能证明全部水泥用于申盛公司工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丁绒彩答辩称:丁绒彩提供的水泥已全部用于该工地,严建兴是为该工程负责人陈欢曹记帐的事实清楚,这在劳动保障部门处理时已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绒彩、严建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申盛公司向本院两份证据: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关于申盛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第一合同段变更项目经理的报告(复印件);证据2.由申盛公司制作的计量支付月报表(复印件)。丁绒彩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没有提供,不属新证据,而且证据2申盛公司报告中提到项目经理系胡敏捷,但申盛公司与胡捷敏因发生劳动争议由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时,申盛公司则否认胡捷敏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对申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申盛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其在原审审理时应提供而未提供,故不能认定是新证据。并且从证据效力看,申盛公司提出项目经理系胡捷敏,而胡捷敏为此与申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申盛公司又否认胡捷敏是项目经理,申辩认为项目经理是陈欢曹,但此次提交证据后又认为项目经理是胡捷敏,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丁绒彩与申盛公司水泥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严建兴抗辩意见及提供的盖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部分帐款单的证据,应认定严建兴是替其亲属(连襟)陈欢曹记帐,结合原审法院从工程发包方宁海县公路管理段调取的盖有申盛公司盛宁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陈欢曹签字的八份书证,本院认定陈欢曹是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丁绒彩将水泥运送到该项目工地,故丁绒彩与申盛公司水泥买卖关系成立,申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水泥款。申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部公章系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水泥非丁绒彩提供的证据,故申盛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60元,由绍兴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君

审  判  员      徐 梦 梦

    员      阎 亚 春

                                                                                                                             

 

 

 

二○○十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