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加会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原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将店弦线K4+800小桥重新建造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价款505409.95元等内容。之后,被告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的小桥下面为排水渠,为施工需要,被告在桥下埋设了二根约60公分的涵管作为排水之用,其余部分暂时予以填埋。2012年6月17日突降暴雨,由于埋设的涵管泄洪力不足,排水不畅,水位迅速上升,超过了施工地附近原告承包的渔塘,致使原告渔塘养殖的鱼外逃,从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审理中,该院委托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全部水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所评估认为,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的各种鱼类的价值为33606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之责及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桥梁施工中堵塞水渠,才导致排水不畅,造成洪水溢塘,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系工程施工的管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认为,造成洪水溢塘的原因是暴雨,属自然灾害,不应由被告赔偿。如需赔偿的话,由于该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管理,赔偿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系实际管理者,赔偿责任应由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该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桥梁施工段原有排水渠宽近5米、深3米多,泄洪力强。在桥梁施工时排水改为二根60公分的涵管,排水面大幅度降低,遇大雨、暴雨时,势必造成排水不及,而导致水位上升。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洪水溢塘造成渔塘养殖的鱼外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桥梁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未考虑到春夏季节雨水丰沛,且短时间雨量较大,需有较好的排水设施,仅埋设二根涵管作为排水之用,是造成洪水溢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虽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且某甲公司也具有施工的资质;但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对施工者的施工方案及其合理性、安全性仍具有监管之责;然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对洪水溢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渔塘鱼类养殖分布列表、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鱼出逃损失402324元及鉴定费支出3000元。被告质证称,鱼类养殖分布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评估报告也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院认为,因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无对外鉴定的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故决定重新鉴定,并委托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鉴定。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认为,原告养殖的鱼类价值为336062元。原告认为评估的价值偏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养殖分布表作为鉴定的依据,缺乏合理性。该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养殖鱼类的数量及品种,原告最知晓,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养殖表作为基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系针对渔塘拥有的全部鱼类价值所作出的鉴定,而洪水溢塘不可能造成全部鱼外逃,根据鱼类喜爱游向活水的特性,酌定按损失60%的比例确定实际损失,计20163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7日,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中减小渠道的排水口,及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管理监督不到位,致使暴雨后洪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洪水溢塘,使原告养殖的鱼外逃,从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637元。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1146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当30%的赔偿责任,计60491元。因原告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才明确,故原告请求赔偿从2012年6月17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付给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的鉴定费损失,由于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屠某某经济损失141146元;2、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应赔偿给原告屠某某经济损失6049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依法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屠某某承担69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700元。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承建的诸暨市店弦线K4+800桥梁工程系受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指派的抢修工程,具体施工严格按照公路管理段的设计文件和图纸要求进行,包括旁设埋涵管的通车便道一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6月17日暴雨发生之时,应建设单位公路管理段的要求上诉人将尚在养护中的桥梁旁边的便道挖掉,以便排水通畅,即如果一审判决认定排水不畅导致损害,那么上诉人也是按建设单位指示行事,对该损害的发生应由建设单位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相应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作为案发路段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对案发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在工程发包、施工设计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时间、路段及防汛等因素,并且在发生暴雨情形下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因其指示不当引发损害的,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屠某某损失为201637元依据不足。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屠某某损失之依据,该鉴定结论以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的《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养殖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屠某某提供的《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鱼塘分布养殖列表说明》为依据,而《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养殖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屠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诸暨市华晋水产养殖场鱼塘分布养殖列表说明》也系被上诉人屠某某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疑义,一审判决仅凭原告陈述即认定损失为201637元错误。且上述评估结论是在推定标的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鱼塘养殖鱼类的种类及外逃的鱼的数量。三、导致洪水溢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2012年6月17日突降的暴雨,被上诉人屠某某在明知暴雨有可能淹没其鱼塘的情况下,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小损害的发生,也是原因之一。即使被上诉人屠某某的损失存在,也是多种原因所致,一审判决按70%及30%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诸如肖像权、著作权等受到侵害,且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而本案并不适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屠某某答辩称:造成被上诉人屠某某损失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的不当施工行为以及另一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没有起到监督责任。被上诉人屠某某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事实上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涉案公路工程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抢修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重新建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对于工程有监督管理之责,但是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该按照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设计要求进行相应的施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铺设了两根60公分的涵管,不能满足暴雨天气排水的需要,故主要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另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不需要对施工进行进一步的指示,虽然没有上诉,但从理论上讲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于2013年2月5日更名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承建店弦线K4+800小桥重新建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不合理地减小渠道排水口,及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完全尽到管理监督责任,致使2012年6月17日天降暴雨后洪水不能及时排出,迅速溢过被上诉人屠某某承包的位于施工地附近的华晋水产养殖场,使被上诉人屠某某养殖的鱼外逃,从而造成被上诉人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01637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应对被上诉人屠某某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两者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屠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小损害发生也是导致洪水溢塘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且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某乙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指派,按其指示行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上述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屠某某损失为201637元依据不足之上诉理由,经审查,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也考虑到洪水溢塘不可能造成鱼全部外逃的事实,酌情按评估结论的60%确定被上诉人屠某某的损失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原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某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