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28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吴佐祥、杨再文与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南方公司)、赵德云、牟海、李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鄂2802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李文军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佐祥、杨再文称,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与赵德云签订联合协议,被告赵德云将元堡、团堡片区等基桩工作点全部交付原告施工;赵德云负责征地、放线,按工程进度结账,按每个基桩9万元付款。修建过程中为了顺利施工原告进行了征地并垫付了土地征收款33360元。2017年8月份三个4G铁塔已经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垫付的征地款。该4G铁塔的发包方为被告中铁塔恩施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牟海,牟海又转包给赵德云,赵德云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中铁建南方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牟海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牟海与赵德云之间的转包协议、赵德云与二原告之间的联合协议都属无效合同,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牟海、赵德云都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铁塔恩施分公司系发包方,经原审查明已经向中铁建南方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被告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就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订立的《2016年度恩施铁塔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关资质,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塔恩施分公司系建设方,中铁建南方公司系承建方,现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结算,建设方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中铁塔恩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作为利川境内二十个铁塔建设工程承建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李文军、牟海进行建设,从中铁建南方公司与李文军、牟海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李文军、牟海并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被告牟海将案涉工程中的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德云,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被告赵德云又将元堡、团堡片区的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作转包给原告吴佐祥、杨再文,双方签订《联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三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
1、被告中铁塔、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建设工程款向承建方支付完毕,对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2、关于“牟海代李文军”签字的问题,因分包协议签订后,李文军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协议,也未授权牟海代行其权利,且事后李文军也未对牟海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牟海与被告赵德云签订的《施工协议》、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合协议》等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牟海承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交接、工程款的支付均与牟海联系,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认《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牟海,故,被告李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牟海、赵德云的责任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中铁建南方公司,中铁建南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文军、牟海,牟海分包给赵德云,赵德云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吴佐祥、杨再文,导致案涉分包合同、施工协议、联合协议均无效,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基于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联合协议,南方公司、牟海、赵德云均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从南方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牟海或二原告支付完所有的款项,中铁建南方公司与牟海、赵德云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对抗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故中铁建南方公司、牟海、赵德云对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欠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和义务。
三、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即双方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有效。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赵德云签订的《联合协议》就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每个基桩90000元,二原告完成了三个基桩的建设,总工程价款为270000元,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和被告赵德云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163670元,尚欠106330元未支付。再审中,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6330元,未主张原审中的征地款等款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中铁建南方公司对本案提出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作出的(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德云对原审案件不服提出申诉,经审查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审裁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因当事人提出申诉、院长发现线索后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与中铁建南方公司签订《2016年度恩施铁塔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后双方确认恩施州利川市元堡乡“湾门口”为80209.91元(含税),恩施州利川市元堡乡“蒋家桥”为117350.62元(含税),恩施州利川市毛坝镇茶乡人家为70088.74元(含税)。共计267649.27元。中铁建南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李文军、牟海,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恩施州利川市元堡乡“湾门口”为52160.98元,恩施州利川市元堡乡“蒋家桥”为85161.31元,恩施州利川市毛坝镇“茶香人家”为52566.56元。李文军、牟海将上述劳务工作转包给赵德云。赵德云找到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吴佐祥、杨再文。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德云与原告吴佐祥、杨再文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赵德云将通信铁塔基桩、机房工作交付吴佐祥、杨再文施工。赵德云负责前线征地及放线。基桩验收合格结算时,赵德云按9万元一个基桩结算给吴佐祥、杨再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铁建南方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吴佐祥、杨再文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9月19日,中铁建南方公司转账支付给吴佐祥工程款93670元。赵德云分两次转账给吴佐祥70000元。共计163670元。三个基站均验收合格。另查明,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为甲方,龚洪清、孙朝清、廖伟为乙方,牟海为丙方三方签订征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垫付给乙方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后凭据到甲方报账。2018年2月13日中铁塔恩施分公司向牟海转账9500元用于支付茶乡人家廖伟征地赔补费,元堡乡“湾门口”龚洪清征地费8200元、“蒋家桥”孙朝清征地费8000元中铁塔恩施分公司均未支付给牟海,也未支付给龚洪清、孙朝清。在实际付款中,所有征地费均由吴佐祥、杨再文垫付。2017年6月24日,吴佐祥、杨再文支付给“茶乡人家”廖伟征地费10000元,材料搬运占地费3700元,共计13700元。2017年6月24日,两原告支付给“蒋家桥”孙朝清9660元。2017年9月19日两原告支付给“湾门口”龚洪清1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中的当事人,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佐祥、杨再文与赵德云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赵德云按9万元每个基桩结算给吴佐祥、杨再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佐祥当庭自认收到中铁建转账83600元、赵德云转账70000元。而中铁建南方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9日,中铁建南方公司向吴佐祥转账93670元。故本院对吴佐祥收到中铁建南方公司转账93670元,赵德云转账70000元,共计163670元予以确认。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与龚洪清、牟海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湾门口”征地补偿费为8200元,龚洪清出具收据;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与孙朝清、牟海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蒋家桥”征地补偿费为8000元,孙朝清出具收据;中铁塔恩施分公司与廖伟、牟海签订《2017年恩施铁塔恩施州利川市毛坝镇茶乡人家征地合同(廖伟)》,确定“茶乡人家”征地补偿款为9500元,该9500元已由中铁塔恩施分公司支付给牟海。本院对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予以确认。被告赵德云、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德云按90000元每个基桩支付给原告吴佐祥、杨再文三个基桩工程款共计106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63670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佐祥、杨再文垫付的“湾门口”、“蒋家桥”土地补偿款共计16200元。三、被告牟海支付给原告吴佐祥、杨再文垫付的“茶乡人家”土地补偿款95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担200元、牟海承担100元、赵德云承担1164元,原告吴佐祥、杨再文承担220元。
本案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本院(2018)鄂2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牟海、赵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佐祥、杨再文工程款106330元。
三、驳回原告吴佐祥、杨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60元,由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牟海、赵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继荣
人民陪审员 古如洲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法官助理赵红玲
书记员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