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牟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905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70856Q。
法定代表人王培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俊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海,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诉被告牟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委托代理人顾俊卫、被告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包建设的20个铁塔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结束后,2018年2月10日双方根据业主单位审计结算
价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价为1342203.7元,被告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工程结算价予以确认,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付清全部1342203.7元工程款。但因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承建并未付清工程款,在相关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后,原告又另行向各实际施工人共支付了368108.6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68108.6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海辩称:涉案20个基站是我完成的,原告提交的五份《劳务分包协议》是李文军叫我签的,不是与原告签的,且该协议与涉案20个基站无关。2017年9月18日《协议书》是我受胁迫所签。原告至今只付了我68万元工程款,双方的账务还没有算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承包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在利川境内的20个通讯铁塔基站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在建设单位铁塔公司审计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原告25%的管理费后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同时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施工费60万元。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建设单位铁塔公司审计于2018年1月21日确定涉案20个通讯铁塔基站结算价为1792626.3元。据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20个通讯铁塔基站的结算价为1342203.7元,原告已付被告1342203.7元。此后,因被告欠付其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等,原告支付了被告实际施工人周
伟32800元、覃太斌18861.6元、姚本柳140245元、赵昌福45230元、杨林40000元、吴佐祥85000元,并承担了周伟、覃太斌、姚本柳、赵昌福4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5972元(该4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共支付本院243108.6元)。上述费用共计36810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牟海承包涉案20个通讯铁塔基站工程劳务后,组织周伟等人施工,所欠周伟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均是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被告牟海所承包的劳务项目而产生,被告牟海是相应债务的最终承担人,故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向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和承担的执行费可以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3681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依法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姚元群
书记员(兼)  姚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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