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1645号
原告吴寿棉,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浙英,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9幢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殷。
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培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寿棉与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2020年11月19日,经原告吴寿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寿棉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合同总价为2270434.92元。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仅收取1.5%的管理费,扣除应付材料款、劳务工资之后结余款项均应当归原告所有。2020年1月19日,因被告未按时结款给原告,造成工程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无法拿到劳动报酬,故农民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提出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诉求。该劳资纠纷由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出面调解,最终由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劳动报酬。在该起劳资纠纷中,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提供了以上项目的公司内部账目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尚拖欠原告1556324.47元左右工程款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内部账目可知整个项目(包括三个合同)共有资金留存1724899.48元未结算给原告,而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为基础的工程有315595.61元留存资金未结算给原告。被告以预留风险金的方式暂扣了原告500000元的工程款,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预留说明可知,被告应在最后一笔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内无息全款退回。现有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情况说明可知,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1704964.76元,已超过了项目工程款的95%,故风险金也已经到了返还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95.6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第三人与被告的款项已结清,工程款全部到位,共支付被告2043329.86元。
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工程承包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扩容施工一期工程;乙方负责杭州地铁七堡控制中心扩容涉及的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及消防、供电、弱电、工艺改造的劳务分包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最终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合同劳务总价款为:不含税金额为2204305.75元,含税金额为2270434.92元,以上方式计算的劳务报酬中已经包含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所有费用;本施工实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保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之日止,保证金按月份以验工计价支付拨款金额的6%预留(履约保证金预留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3%),甲方有权就乙方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而在乙方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可在验工计价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3%;劳务价款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甲方代付款项后,剩余金额支付乙方;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等等。被告、第三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吴寿棉在被告盖章处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吴寿棉现金交款45300元,收款事项为杭州地铁5号线站装修工程开票税金(开票金额488446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吴寿棉现金交款43000元,收款事项为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装修工程开票税金(开票金额106686元)、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扩容施工一期工程(开票金额552064元)、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含区间)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V标项目装修(开票金额236671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含区间)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V标项目装修、机电专业包及七堡控制中心劳务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一份,载明:委派原告担任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及全部施工合同条款的履行,全额经济责任制,乙方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所有人员全部由吴寿棉自行组织安排并支付全额工资;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1.5%收取管理费,公司财务部扣除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1.5%作为管理费(不包含税金),所有国家、地方税、费均由吴寿棉承担;预留50万元作为整个项目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的风险押金,在项目交付竣工验收后15天内无息退回50%(以拿到发包方盖章的竣工验收合格单为准),项目全部结算清算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内无息退还50%等。同日,被告还出具《预留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站机电安装装修和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装修工程,因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劳务合同条款比较苛刻,对公司风险较大,因此采用预留工程款50万元作为整个项目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的风险押金,风险押金分两次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次工程款到位时预留25万元,第二次工程款到位时预留25万元,风险押金在项目交付竣工验收后15天内无息退还50%,项目全部结算清算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内无息退回50%,且期间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欠款。原告在《预留说明》落款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载明“公司收1.5%费用,不包括项目发生的税金、规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对外赔偿、各类保证金等费用;开3%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的合同,要求提供15%的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需真实、合法、有效的普票及专票都可),85%劳务由公司提供(公司指定的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1%管理费用及税金在支付款项中扣除)”。
2019年6月21日,被告汇款319747.60元给原告,汇款单附言注明:杭州地铁5号线3号线装修工程人工工资;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汇款220386.73元和180630.41元、136610.40元、311057.70元、86455.2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支付原告案涉项目款项1254888.04元。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处理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地铁装修工程和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中,于2020年1月19日给接受被告委托处理事宜的被告公司出纳滕辉制作笔录一份,滕辉认可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系三个项目实际承包人,还认可:截止制作笔录时,第三人支付了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495069.72元、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地铁装修工程5398115.95元和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项目2043329.86元,共计9936515.53元,款项中包含了税金、材料款和劳务费、管理费;已支付原告4495706.69元,还支付材料3360971.61元、劳务管理费和税金200144.91元、被告收取的管理费154690.43元、保证金500000元、工程开票税金751509.11元、负税率168560元,合计5135876.06元。同时被告出具《劳务支付情况》一份,载明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劳务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人陈述:2020年1月经劳动保障部门调解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代付了三个工程所涉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744362元。
另查明,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扩容施工一期项目于2020年8月14日竣工验收。
还查明,被告在他案中向法院提供一份涉及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杭州地铁5号线城站地铁装修工程和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项目费用的清单并加盖被告公章。该清单载明的案涉工程费用为:工程款收入合计2043329.86元,扣开票税金及附加56568.83元,扣管理费(1.5%)27139.38元,支付材料费386310.13元,支付人工1310774.17元。对于上述载明的费用,原告对开票税金及附加56568.83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C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告知书、收据、劳务发票清单、收款凭证、预留说明、调查令(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劳务支付情况表、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含区间)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V标项目装修、机电专业包及七堡控制中心劳务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杭州地铁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留存资金明细表、地铁项目账无出具的主体,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杭州地铁5号线劳务分包施工队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安装V标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案涉项目无关,且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符,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主体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安装V标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案涉项目无关,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应为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结算书并无被告盖章,且庭审中第三人亦不能陈述与结算相关的事宜,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2043329.86元,扣除管理费30649.95元(2043329.86元*1.5%)、材料款386310.13元及已支付劳务费1310774.17元,剩余款项315595.61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清单中所列应扣除的开票税金及附加的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产生,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该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寿棉工程款人民币3155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7元,由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98元,由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莺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