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甬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甬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悦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2民初3467号 原告:***甬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号楼3-19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悦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模具博览城17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118号2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甬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甬公司)与被告台州悦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盈公司)、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鸿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悦盈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宏信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被告**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悦盈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信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被告宏信公司、**公司均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悦盈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悦盈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与其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存疑。原告未提供在票据到期日后向被告提示付款的记录。 被告宏信公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票人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票据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未见原告鸿甬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是在票据付款期满后持票人直接向其前手发起追索,现原告鸿甬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的,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鸿甬公司能否直接起诉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电子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鸿甬公司即使向被告悦盈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也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而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记录、读取,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会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甬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