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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汕尾市城区教育局、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文件稿纸






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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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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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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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

等级



















年 月 日

































核 稿 人















年 月 日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城区政府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家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宜秀,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香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凯,局长,机构代码:007244059。
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住所地:汕尾市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曾昭井,校长,机构代码:G1894815-4。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下称城区建安公司)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下称继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宜秀,被告继彭小学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方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两被告在汕尾市凤山街道办事处公开招标继彭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当时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监察局、财政局、教育局、建设局、风山街道办事处、教办、继彭小学等单位的监督见证下,原告参与竞投,中标承建继彭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按实结算。原告于2000年1月9日将已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教学楼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于2000年10月经汕尾市城区财政局审核作出《结算审核定案书》,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7.111583万元,后经被告继彭小学多方要求下,原告减免70363.77元。但两被告仍然违约未能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于200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拖到2006年9月24日,在市城区常委及有关部门组成的“清欠款小组”见证下,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了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9.975206万元,结欠原告至200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款34.186872万元,两款共计64.162078万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负责付还原告工程本金29.975206万元,于200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由被告继彭小学付还原告利息款34.186872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教育局负责协助解决逐期付款);此时,各级政府已发文三令五申要求在2006年9月底前还清所欠工程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结至2015年12月底止,被告共付本金及违约金共10次:第1次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付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0万元;第2次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付还原告2万元,其款按还款协议约定扣除违约金0.138万元,剩余1.862万元抵还工程款本金;第3次至第10次即2008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8次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付还原告部分违约金16.05万元;至此尚欠原告工程款52.300078万元,违约金32.525275万元(暂时结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至执行完毕的违约金另行按实际时间计算),两数合计84.825353万元,详见(2006年9月24日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还款明细表),导致原告被工人和银行逼债,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欠款52.300078万元和违约金32.525275万元,两数合计人民币84.825353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27.955828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后续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06年9月24日起偿还原告280500元是工程款,而不是违约金或利息。2006年9月24日教育局与原告签订偿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教育局应偿还原告工程款299752.06元。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教育局已偿还原告工程款28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这从原告出具的收据和付款凭证所写明的“工程款”足以认定,而收据和付款凭证并没有注明收“违约金”或“利息”。
二、继彭小学与原告结算的违约金341868.72元,不但不能计算利息,而且是无效约定。
建设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二(2)款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24日继彭小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41868.72元,现原告计算利息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继彭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虽然是继彭小学与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所签订,但该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罗宣秀个人借用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和进行施工,这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得到证实:2001年7月21日的协议书、继彭小学2004年10月10日结欠款和发票收条、罗宣秀于2015年12月7日《关于追讨教学楼工程欠款的报告》,以及部分工程款的签领表和付款凭证均证明该工程实际上是罗宣秀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应确认继彭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总上所述,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252.06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523000.78元及违约金425252.75不应支持。
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4、《汕尾市城区财政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5、减免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减免了工程款70363.77元;6、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7、结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期限;9、关于追讨教学楼工程欠款的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及被告还款明细情况。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8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继彭小学签订合同,教育局不是一方当事人,合同第二(2)款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计付违约金是格式条款,是个人挂靠公司签订合同,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条款也无效;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工程是罗宜秀个人施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结欠罗宜秀个人工程款,罗宜秀是实际施工人;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已还280500元是还工程款。
两被告提供证据:1-6、转账通知书、电汇凭证、收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记帐凭证、偿还罗宜秀工程款签领表,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教育局已偿还原告工程款280500元,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违约金或者利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其中还款10万是还工程款,其他的是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原告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继彭小学签订了《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学校教学楼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按实结算;原告于2000年1月9日将已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教学楼交付被告继彭小学使用。合同并约定在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00年10月14日经汕尾市城区财政局审核作出《结算审核定案书》,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71115.83元,2001年7月21日,原告同意在原结算造价中减免70363.77元(在结欠款中扣除),实际工程总造价2000752.06元。2006年9月24日,双方确认已付还工程款1701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9752.06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城区教育局结欠原告工程款299752.06元,并约定2006年9月28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还100000元、200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城区教育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并继续计算利息款;2006年9月28日被告城区教育局偿还原告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8年2月2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0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原告500元、201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1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城区教育局总共已偿还原告280500元。没有按期付款部分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确认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至200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款341868.72元,并约定2007年3月30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还1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继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教育局负责协助解决逐期付款),被告继彭小学至现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1999年6月24日原告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继彭小学签订的《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城区建安公司具有相关的建设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提出该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是工程垫资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继彭小学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城区教育局与被告继彭小学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款,被告城区教育局认为被告继彭小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城区教育局不是继彭小学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城区教育局与被告继彭小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利息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因被告继彭小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城区教育局不是继彭小学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被告城区教育局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006年9月24日被告城区教育局与原告签订偿还继彭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城区教育局结欠原告工程款299752.06元,并约定2006年9月28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还100000元、200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城区教育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并继续计算利息款,原《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城区教育局已偿还原告工程款28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其中部分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部分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按期付还,被告城区教育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城区教育局按约定期限还款部分应视为还原告工程款且不能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未按期还款部分,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城区教育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和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没有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的规定,负有付还原告相应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彭小学支付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请求尚欠利息款重复计算利息,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虽然重新写结欠条给原告,确认了新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城区教育局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和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继彭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9252.06元和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部分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
二、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利息款人民币341868.72。
三、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49.53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6949.53元、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负担5000元、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黛妮
审 判 员  余小阳
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肯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