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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汕尾市城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城区政府斜对面。
法定代理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秀,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住址:汕尾市城区香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07244059。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地址:汕尾市城区友谊路,组织机构代码:G1894815-4。
法定代表人:曾昭井,该校校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城区教育局)、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以下简称继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秀,被上诉人继彭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曾昭井及被上诉人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3、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所述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区教育局已偿还工程款280500元”是错误的,不是教育局单方付还而是两被上诉人共同付还;二、一审法院简单地把两被上诉人从2006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陆续支付给上诉人共280500元全部认定是支付工程款的本金,是违背事实且无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继彭小学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利息还款计划不计违约金及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审判决对还款责任实体处理不当,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城区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辩称:一、教育局于2006年9月24日起支付给上诉人280500元是工程款,而不是违约金或利息;二、继彭小学与上诉人结算违约金341868.72元的协议书无效;三、上诉人提出将违约金341868.72元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教育局对继彭小学结欠的违约金不存在连带责任;五、原审法院判决教育局对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部分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城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付还建安公司工程欠款523000.78元和违约金325252.75元,两数合计848253.53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支付所欠款项利息279558.28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后续利息。3、判令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4日原告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继彭小学签订了《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学校教学楼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按实结算;原告于2000年1月9日将已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教学楼交付被告继彭小学使用。合同约定在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00年10月14日经汕尾市城区财政局审核作出《结算审核定案书》,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71115.83元。2001年7月21日,原告同意在原结算造价中减免70363.77元(在结欠款中扣除),实际工程总造价2000752.06元。2006年9月24日,双方确认已付还工程款1701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9752.06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城区教育局结欠原告工程款299752.06元,并约定2006年9月28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还100000元、200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城区教育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并继续计算利息款;2006年9月28日被告城区教育局偿还原告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8年2月2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0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原告500元、201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1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城区教育局总共已偿还原告280500元。没有按期付款部分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确认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至200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款341868.72元,并约定2007年3月30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还1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继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教育局负责协助解决逐期付款),被告继彭小学至现没有还款。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6月24日原告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继彭小学签订的《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城区建安公司具有相关的建设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提出该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是工程垫资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继彭小学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城区教育局与被告继彭小学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款,被告城区教育局认为被告继彭小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城区教育局不是继彭小学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城区教育局与被告继彭小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利息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因被告继彭小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城区教育局不是继彭小学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方当事人,,被告城区教育局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006年9月24日被告城区教育局与原告签订偿还继彭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城区教育局结欠原告工程款299752.06元,并约定2006年9月28日前付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还100000元、200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城区教育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否则一切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并继续计算利息款,原《汕尾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城区教育局已偿还原告工程款28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其中部分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部分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按期付还,被告城区教育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城区教育局按约定期限还款部分应视为还原告工程款且不能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未按期还款部分,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城区教育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和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没有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的规定,负有付还原告相应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彭小学支付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请求尚欠利息款重复计算利息,被告继彭小学结欠原告利息款341868.72元虽然重新写结欠条给原告,确认了新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城区教育局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2.06元和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继彭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9252.06元和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部分以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二、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利息款人民币341868.72元。三、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49.53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6949.53元、被告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负担5000元、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区教育局与继彭小学付还款项具体数额问题、继彭小学应付还款项是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城区教育局与继彭小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城区教育局与继彭小学付还款项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结算了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就结算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重新拟定还款协议,约定拖欠工程款由城区教育局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由继彭小学支付,并约定付款时间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城区教育局、继彭小学签订还款协议后,先后分10次从城区教育局及继彭小学处收取还款共计280500元,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工程款。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系由城区教育局支付,且上诉人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工程款,继彭小学亦确认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城区教育局汇到其账户后由其转交的工程款,继彭小学没有还款。故上诉人收取的280500元应系城区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280500元还款中,100000元系城区教育局付还的工程款,其余180500元系继彭小学付还的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继彭小学应付还款项是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后重新约定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方式,并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双方即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彭小学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继彭小学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城区教育局与继彭小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继彭小学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城区教育局不存在依附关系。城区教育局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彭小学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注“协助解决逐期付款”的内容并加盖印章,但该签注内容约定的是协助义务,不具有担保性质,故城区教育局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城区教育局与继彭小学应承担连带责任都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拖欠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341868.72元及欠付款项自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07年3月31日起计息;100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计息;100000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41868.72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9.53元,由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5949.53元,由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负担6000元,由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9.53元,由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5949.53元,由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继彭小学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秀春
审判员  彭晓春
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清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