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9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平山镇南湖住宅聚宝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751084524T。
负责人:陈伍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河西镇竹树墩村**,身份证号码:441522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礼丽,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巷路区府右侧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2617961901N。
法定代表人:张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区建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城区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张宪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区建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欠款金额。1.2013年4月8日,城区建安**分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实际提供钢材货值总计4611402.82元。对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光华工地钢材送货确认单》等均可证明。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城区建安**分公司与***之间发生支借款关系,往来款项合计117万元。据此,城区建安**分公司实际欠付款项应为3441402.82元,并非《欠条》所载明的3592782.82元。***在一审中要求城区建安**分公司给付3592782.8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城区建安**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6日向***还款共计140000元,有***确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清单等予以证明。故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案涉实际金额应为3301402.82(3441402.82元-14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城区建安**分公司负有3492782.82元的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货品的质量争议。因***提供的钢材无法使用,城区建安**分公司在收到供货后已委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进行检测,该站作出2013年5月17日GJ2013-0712《钢筋检测报告》及2014年1月10日GJ2014-0035《钢筋检测报告》。根据前述两份《钢筋检测报告》,样品编号为GJ20130514-24的光圆钢筋拉伸检验不合格,样品编号为GJ20140109-20的月牙肋钢筋拉伸检测不合格。城区建安**分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未再与其他钢材供应商签订协议,***系**县光华广场唯一钢材供应商,因***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致使城区建安**分公司无法通过业主方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以致不能与***结清案涉货款,***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情况一审查明清楚,2015年2月17日的40000元没有支付到***的账户,城区建安**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城区建安**分公司有支付40000元货款的事实.二、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所说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以2014年6月3日的欠条为准,截止2014年6月3日,城区建安**分公司确认拖欠***货款3592782.82元,并承诺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作为补偿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三、关于质量问题,一审中城区建安**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且未显示受检的钢材系***供应。同时,该两份检测报告要求双倍取样、复验拉伸,但城区建安**分公司未能提交双倍取样和复验拉伸的检测报告。案涉钢材已经在项目施工中全部使用,并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城区建安**分公司主张***提供的钢材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据不足。
原审被告城区建安总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城区建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区建安**分公司向***支付货款3592782.8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城区建安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城区建安**分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8日,因**县光华广场工地需要,城区建安**分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向其供送该工地所需的部分钢材,合同中对钢材的型号、数量、验收方法以及钢材款的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
二、在签订了上述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后,***依约向城区建安**分公司供送钢材,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合计向城区建安**分公司供送钢材1261.5吨,货款金额累计4762782.82元,但是城区建安**分公司并未能依约足额向***支付钢材款。2014年6月3日,城区建安**分公司向***出具欠条:经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结算,现欠到***供应**县光华广场钢筋货款3592782.82元。另,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作为补偿,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庭审中城区建安**分公司称其在2016年4月25日另向***支付货款8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送货的数量以及货款金额,城区建安**分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送货金额只有4611402.82元,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城区建安**分公司合计向***支付货款117万元,因此截至2014年6月3日,城区建安**分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441402.82元,而不是欠条载明的3592782.82元。另,城区建安**分公司提交***于2016年5月6日向城区建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伍升开具的收据一张,上载收到陈伍升付还**光华广场钢筋款20000元,有***的签字确认。城区建安**分公司另主张其在2015年2月17日曾向***还款4000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40000元款项系支付到***账户。四、城区建安**分公司庭审述称其拖欠***钢材货款系由***供送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所送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县光华广场经验收未能通过,城区建安**分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为此,城区建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编号为GJ2013-0712、GJ2014-0035的《**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钢筋检验报告》予以证明,经审查,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钢筋的拉伸检验不合格,应双倍取样复验拉伸。但是检验报告并不能显示受检的钢材系由***供送,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要求城区建安**分公司提交**县光华广场所需的钢材总量以及所有钢材的供应商明细,城区建安**分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情况说明》,称**县光华广场所需钢材全部由***供送,没有另外的供应商,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验报告要求双倍取样复验拉伸,但城区建安**分公司未能提交双倍取样复验拉伸的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3日,城区建安**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592782.82元,另因城区建安**分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25日、5月6日向***支付货款80000元、20000元,则城区建安**分公司仍拖欠***货款3492782.82元,该货款城区建安**分公司应向***支付。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另外主张其在2016年2月17日向***付款4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支付对象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该货款系向***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因城区建安**分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城区建安**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辩称***供送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导致涉案的**县光华广场至今未能验收通过,因城区建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筋检验报告并不能够直接表明受检的钢材系由***供送,城区建安**分公司的以上抗辩所称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城区建安**分公司系城区建安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城区建安总公司**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应由城区建安总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城区建安总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3492782.82元以及利息(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以3592782.82元为基数;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以3512782.82元为基数;2016年5月6日至城区建安**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3492782.82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城区建安总公司、城区建安**分公司承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一审中***提交了15份《光华工地钢材送货确认单》,庭审中***称“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送货,到2013年12月27日止,共计送货1261.5吨,货款金额4762782.82元”,以及“截止2014年2月19日城区建安**分公司共付款117万元”,城区建安**分公司均回答属实。
再查,城区建安**分公司主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40000元,提交了户名陈某慧、账号60138220006********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对方账号为7744********,摘要为“省内异地转账”,并称陈某慧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对方账号7744********系***的账号,***则称不认识陈某慧,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认可该款系陈某慧代城区建安**分公司支付,但主张该40000元应认定为城区建安**分公司向***支付的利息款。
还查,城区建安总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按国家理论计算重量”与“采用过磅计算重量”两种验收方法,并约定了“乙方所供钢材必须标明产地、厂家、规格、型号且符合国家统一标准并出具厂家质量合格证明书”“如所供钢材检验不合格,乙方必须及时更换,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由乙方自行退回未经使用的钢材”“如乙方已履行本合同,甲方不能另找第二家供应商,乙方是本工程唯一钢材供货商”等内容。
本院认为,***向城区建安**分公司位于**县光华广场的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城区建安**分公司对***的欠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诉请钢材款余额,提交了15份《光华工地钢材送货确认单》证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累计供货1261.5吨,货款合计4762782.82元,扣除城区建安**分公司截至2014年2月19日的累计付款117万元,该分公司尚欠3592782.82元。该金额与城区建安**分公司2014年6月3日《欠条》的金额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此后两笔付款合计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扣减。城区建安**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前述主张,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其庭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截止2014年2月19日,欠款仅为3441402.82元,因其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城区建安**分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2月17日“陈某慧”自中国银行6013822000651059191账户转出至账号“774453872949”的40000元系代其支付的案涉货款,二审中***认可收到,但主张该款应认定为利息款,因转账事由未注明系利息款,本院认为,在城区建安**分公司未还清货款本金的情形下,该款宜认定为已付货款本金予以扣减,故城区建安**分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3452782.82元
关于诉争的钢材质量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如***已履行本合同,城区建安总公司不能另找第二家供应商,***是本工程唯一钢材供货商”,城区建安**分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钢材的唯一供应商,本院认为,即便城区建安总公司陈述属实,因《钢材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方法与标准,以及如所供钢材检验不合格,城区建安总公司应通知***更换。城区建安**分公司上诉主张***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提出过退货或更换,其于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质量问题距离***最后一次供货已近两年,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至于一审期间其提交的两份**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钢筋检验报告》,因系单方送检,且不能证明所送检样品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加之其结论“拉伸不合格,应双倍取样复验拉伸”不具备相应证明力,城区建安**分公司主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城区建安**分公司关于还支付有40000元货款应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52782.8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3592782.82元为基数,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24日,以3552782.82元为基数;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以3472782.82元为基数;2016年5月6日至城区建安**分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452782.82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公司、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181元,由城区建安**分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负担52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城区建安**分公司已预交49524元,多预交的43976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负担4438.40元,由城区建安**分公司、城区建安总公司负担110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