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辖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南湖住宅聚宝炉19号。
负责人陈伍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居住地址龙岗区。
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港路(区府右侧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家生。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7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主张,一、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龙岗法院的管辖区内,本案不适宜由龙岗法院审理管辖。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龙岗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宜由龙岗法院审理管辖。
二、本案所涉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光华广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钢材的买卖合同纠纷,考虑到便于调查举证、查明案情等,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三、龙岗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足,且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龙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理由不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只是针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法律解释,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修改或部分否定,也并非排除以被告所在地作为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合法性。龙岗法院以该条款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其实质是故意排除了被告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惠东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