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40852号之一
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41341553。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62号五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80145D。
法定代表人:邓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军,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书,该司员工。
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86元,减半收取477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93元(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