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83民初4409号
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80145D),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邓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祖,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696488381Y),,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城南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集团)与被告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祖、潘雪英,被告宜居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泸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5185.2元及逾期利息(以329351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在工程款32935185.2元范围内对被告宜居乐天耀花园1号楼、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的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尝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终结前,原告中泸集团表示暂不在本案主张两大主材补偿款2800000元及临时用地费用200000元,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5185.2元(87043981.5元×80%-397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起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版,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信宜市“天耀花园”1#至9#栋楼土建、机电安装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项约定,原告施工至单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即设备房天面层结构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第8项约定,每月25日或每个形象进度完成后7日内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送交被告审核,被告应于原告递交报告后14日内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14日未确认视为认可。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承包范围变更为“宜居乐天耀花园第一期工程(即1号楼、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第五条明确被告补偿原告钢筋、商品混凝土两大主材工程款280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1号楼、2号楼、3号楼的结构封顶,根据补充协议(一)第1及第8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涉案工程累计可申请进度款为726351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700000元,本次申请工程进度款为32935185.2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送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按约定应于2021年10月14日前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由于原告垫付建设资金成本巨大,若被告继续拖欠,势必影响涉案工程的各项进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泸集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份;4.《宜居乐天耀花园(一期)形象进度》复印件2份、现场照片4页、天耀花园产值表复印件1份;5.《工程进度款催款函》、快递底单、签收详情复印件各1份;6.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
被告宜居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935185.2元,该部分款项包含施工工程款69635185.2元、钢筋及商品混凝土两大主材补偿工程款2800000元、临时用地费用200000元。1.关于施工工程款69635185.2元,按照《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简称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楼已完成工程量的80%而非全部一期(1#、2#、3#楼)已完成工程量的80%。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算的是1#、2#、3#楼已完成的总产值,金额计算错误,不符合协议约定;2.关于主材补偿工程款280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二)(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天耀花园一期(1~3#楼)共补偿工程款280万元并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批确定额度,现天耀花园一期(1~3#楼)工程量完成占比并非100%,原告要求全额支付280万元补偿款,不符合协议约定。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3970万元包含了钢筋及混凝土补偿款1780900.68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在原告向被告补齐发票次日起算。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涉案天耀花园1#、2#楼于2021年9月27日封顶,按照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第1项及第9项约定,应当自封顶后30日内(2021年10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自第31天起支付利息,所以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当在2021年10月27日后的第31天即202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另因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第12项及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审批付款申请以及支付款项,故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在原告向被告补齐发票次日起算。三、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1.涉案主材补偿款及临时用地费用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定主材补偿款及临时用地费用应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息,计算标准过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应付未付的施工工程款,因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即利息年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4.94%。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款应明确优先受偿权的物业范围限于对未出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款项范围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宜居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东中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明超,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021年3月18日,广东中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有效期至2025年12月4日,具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宜居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原告中泸集团承包被告宜居乐公司位于信宜市项目工程建设。
2018年6月23日,原告中泸集团与被告宜居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版),约定原告中泸集团承接被告宜居乐公司开发的位于信宜市土建、机电安装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发包人(建设单位)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广东中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规模。工程名称为天耀花园,工程地点位于信宜市;项目概况,大型高尚商业住宅生活小区项目,工程用地面积32661m2,总建筑面积为193824.47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49105.1m2,地下,地下室负**(局部负**筑面积44719.37m2。由商铺裙楼及住宅楼1#—9#型楼9栋组成,其中住宅楼地上32层,建筑高度99.5m,建筑外墙装饰为釉面瓷质外墙砖及石材。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及要求。该工程项目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含基坑支护、桩及承台土方)、主体结构、建筑装饰与装修(含外墙砖装饰、门窗等)、建筑屋面、人防工程、建筑给排水、防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安装、建筑电气等。第三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24个月(指工程开工令时间至工程完工时间,均含节假日及风雨天),具体以“栋”或“片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并计算工期。第四条工程计价。本工程采取以定额为依据,按总价上浮率或下浮率点数包干形式进行的承包。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发放的经审定的施工图纸后,按上述计价依据及《开工报告》当月的价格信息编写施工图预算(形成施工图预算清单),待甲方审核后作为本工程预算价以及进度款支付依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承包人在收到建设方发放的施工图纸(已取得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后三个月内完成预算编制,将预算书提交给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二个月内审查完成并与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1.乙方施工至单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即设备房天面层结构施工完成(其中相应的桩、承台及地下室结构按单栋平均划分成区块,具体按图纸及设计要求)后30天内支付该栋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2.以后按月支付上月该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3.单栋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4.本合同承包内容施工全部完成,通过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工程款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90%。……8.每月25日或每个形象进度完成后7日内乙方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应于乙方递交报告后14日内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14日未确认视为认可。9.每个支付节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超过30天的,超过期间即自第31天起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折算利息。……12.所有款项的支付申请程序为:承包人完成了各期相关工程进度量或工作后,要先提出书面请款书和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工程发票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变更以通知为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90%条件下,发包人有权在支付剩余1%工程款条件下要求承包人开具完全部工程款发票。所有工程款项申请在报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审批确认后按上述时间内支付。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发包人)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广东中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范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承包范围由“宜居乐天耀花园共三期工程(即1号至9号楼及地下室)”变更为“宜居乐天耀花园第一期工程(即1号楼、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下称‘一期工程’),地下,地下两层,地上**筑面积约58248.2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8976.85平方米,地下建筑,地下建筑面积9271米,具体以宜居乐天耀花园一期《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等为准”。第二条开工日期及工期。1.一期工程开工时间自本协议签订并取得宜居乐天耀花园第一期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为有效推进一期工程建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期工程总工期24个月,同时细分以下节点工期:(1)自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主体结构封顶(9个月完成混凝土框架结构、3个月完成砌体结构)。(2)自开工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外排栅拆除。(3)当节点施工工期跨越了两个春节假期时,上述节点工期顺延1个月,总工期24个月不变。第五条工程款计价的调整。鉴于原合同约定的钢筋、商品混凝土两大主材所套用的信息价偏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一期工程的上述两大主材的计价、调整及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同时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工程款280万元(含税),该款项参照乙方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批确定额度,每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比例和标准同步进行支付,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临时用地。因甲方无法提供场地给乙方作为天耀花园1号至3号楼(含地下室)工程生活区的临时用地,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按照该一期工程20万元包干含税造价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生活区的临时用地租金,该款项与一期工程的第一次工程款同时支付,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中泸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按约定垫资建设涉案楼盘项目。2021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的3#楼已结构封顶;2021年9月27日,涉案工程1#、2#楼已结构封顶。原告中泸集团已初步完成工程总产值87043981.5元。2021年9月,原告中泸集团向被告宜居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2935185.2元(累计工程总产值87043981.5元×80%+两大主材补差2800000元+临时用地费200000元-已支付39700000元)。被告宜居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中泸集团送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中泸集团以被告宜居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泸集团就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于2021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宜居乐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700000元。经调解,原告中泸集团与被告宜居乐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宜居乐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700000元给原告中泸集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宜居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进度款39700000元给原告中泸集团。
再查明,原告中泸集团曾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宜居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催收款函》,向被告宜居乐公司催收涉案工程1#、2#楼主体结构封顶节点工程进度款,被告宜居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该催收函。
庭审终结前,原告中泸集团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两大主材补差2800000元+临时用地费200000元,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宜居乐公司向原告中泸集团支付工程款29935185.2元(87043981.5元×80%-397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起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泸集团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粤0983民初4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2935185.2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原告中泸集团为此预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泸集团是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作为涉案工程[宜居乐天耀花园第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的承包人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与被告宜居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版)、《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涉案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个形象进度完成后7日内原告中泸集团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送交被告宜居乐公司审核,被告宜居乐公司应于原告中泸集团递交报告后14日内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14日未确认视为认可。至2021年9月27日,涉案工程1#、2#、3#楼已结构封顶,双方确认原告中泸集团已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87043981.5元。被告宜居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中泸集团送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应在14日内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支付,逾期则视为其认可。因此,被告宜居乐公司应按约定于2021年10月14日前支付已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87043981.5元的80%(即69635185.2元)给原告中泸集团。由于被告宜居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9700000元,该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现原告中泸集团主张被告宜居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935185.2元(69635185.2元-3970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泸集团已完成涉案工程1#、2#、3#的结构封顶工程,被告宜居乐公司应按约定于2021年10月14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9935185.2元,但至今未支付,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泸集团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被告宜居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双方在《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原告中泸集团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后14日内。每个支付节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超过30天的,超过期间即自第31天起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宜居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中泸集团送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应在2021年10月14日前确认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从2021年11月1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中泸集团诉请被告宜居乐公司从2021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天耀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施工至单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该栋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但双方在后面重新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原告中泸集团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后14日内。被告宜居乐公司辩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1月27日起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宜居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酌情予以调整,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中泸集团诉请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宜居乐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9935185.2元及其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中泸集团主张其在工程进度款29935185.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天耀花园1#楼、2#楼、3#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宜居乐公司辩称原告中泸集团应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宜居乐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9935185.2元及其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天耀花园1#楼、2#楼、3#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15400元给原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宜居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飞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嘉盈
书 记 员 方亦伟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