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870号 原告(案外人):***,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62号五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8014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道××号黄金广场商铺13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59040G。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外人)***诉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被告(被执行人)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黄金广场地下车库1号至102号汽车位(共102个,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查封,对该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车位属于**公司抵偿***债权的抵债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在**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且无力偿还情况下,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且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包括地下停车场在内的抵债物已实际交付***管理。上述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支付车位价款及使用费的诉求,即反证明涉案车位已不属于**公司所有,而是抵债物。法院驳回***要求办理涉案车位过户手续的诉请,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车位是与同一物业的商铺一同认购、一同付款的,系与商场配套使用,因涉案车位当时尚未符合预售条件,因而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双方约定对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寓、商铺等办理产权证,而与商场配套使用的涉案车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针对《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运用“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的方法,结合实际履行的事实,涉案车位属于抵债物。二、涉案车位依法不得查封。**公司作为开发商,以初始登记的方式持有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但不能据以认定**公司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基于以物抵债合同关系取得涉案车位并实际占有、使用,**公司对涉案车位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归***所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公司原因,***对此无过错,据此,对涉案车位不得查封。三、涉案车位依法应予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涉案车位查封前,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涉案车位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非基于***一方原因,因此应当能够排除执行。 被告中泸公司辩称,一、其对案涉140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起诉本案侵害其合法权利。二、**公司已将186套商品房和23间商铺过户至***及其指定人员名下,***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权对涉案车位主张权利。涉案车位属于不动产,登记在**公司名下,且被法院查封。***与**公司之间只是合同之债,假使**公司有义务过户车位给***,也因车位被查封而无法履行。***未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无权主张将涉案车位备案登记在其名下。三、***非法将涉案车位据为己有,侵占**公司涉案车位及其租金收益,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滥用诉讼权利,多次对涉案车位提起诉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约定停车位属于抵债之物,且认定**公司以186套商品房及23间商铺作为抵债之物对***的债权进行了笼统性的清偿,即双方未明确抵债物的价格,也未明确债权本息金额,但抵债物业价值明显超出了借款本息之和,***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债属于普通债权,而中泸公司对**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债权不得优先于中泸公司的债权清偿。三、涉案车位登记在**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利变动遵循公示原则,在涉案车位未变更登记前,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四、**公司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和以物抵债合同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是将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和商铺交付给***管理和使用,不包括涉案车位,双方没有对涉案车位形成抵债的合意,涉案车位并非抵债物。***非法占用涉案车位并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实际占用使用的情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泸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7252.18元及利息,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7252.18元及利息在**公司该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4日,本院受理中泸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5645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5日,本院依中泸公司申请恢复对**公司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1执恢81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号汽车位的产权,后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号汽车位的产权。***对本院查封上述地下车库01-102号汽车位的产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粤2071执异54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签订了由甲方开发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广场××层商铺共23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在中山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甲方、乙方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不能按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29日起履行甲方与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的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同时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已签定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房屋和物业交付给乙方管理和使用。四、甲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为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好所购买、备案登记的全部商品房的验收、办证等手续。五、甲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为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好商场配套使用的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的备案登记手续。 又查明,在***、***与**公司及第三人***、中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公司将与商场配套使用的地下一层140个车位过户登记至***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诉请,**公司则反诉请求***、***支付黄金广场地下一层102个停车位的相应价款及使用费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转变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关于车位的办证问题,《补充协议书》仅约定**公司办理黄金广场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并未约定**公司应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即并未就上述车位是否作为抵债物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请求办理上述车位过户手续不予支持;同时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车位价款及使用费的请求。此外,***在该案中确认案涉的所有借款和房产、车位均属于***所有。***、***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的“黄金广场”商住楼项目由**公司开发建设,由中泸公司施工,于2018年2月26日办理产权首次登记,权利人为**公司,不动产为中山市西区××道××号及地下车库共1478户。涉案车位亦登记在**公司名下,2020年9月24日,本院根据中泸公司申请查封涉案车位,该查封为第一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基于涉案车位为抵债物主张排除执行。根据**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仅约定**公司办理黄金广场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具体约定办理何种备案登记手续,亦未明确约定涉案车位是否作为抵债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生效判决亦已驳回***、***要求将涉案车位过户登记至***及其指定第三方名下的诉请。综上,***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涉案车位为抵债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无证据显示***与**公司之间就涉案车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涉案车位并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据此主张排除对涉案车位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102个汽车位现登记在**公司名下,按照物权公示原则,涉案车位应视为**公司财产,因**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本院查封涉案车位并启动财产处置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