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AM,KITYING),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连。 上诉人***(LAM,KITYING)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中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如果进行实体判决,则请求判令解除对登记在**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XX广场地下车库1号至102号汽车位(共102个)的查封,对该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纠纷存在重大争议,涉及标的物金额较大,且是涉外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补充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且**公司已经将公寓、商铺、地下停车位等实际交付给***管理使用,完成了实际履行,涉案车位不再属于**公司。3.对于《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内容,由于约定不明,应当运用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解释认定。上述条款约定的“备案登记”应当解释为销售备案登记。且**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车位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足以认定涉案地下车位属于***。4.***排除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5.由于本案应当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初299号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判决依据,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中泸公司答辩称,1.涉案地下车位已经多次诉讼,均明确其不是抵债物,***不享有涉案地下车位的所有权。2.涉案地下车位现登记于**公司名下,产权清晰。3.涉案地下车位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抵债物,***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以其他物抵销完毕,***不能再行要求以涉案地下车位进行抵债。4.***与**公司之间没有就涉案地下车位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其不具有主张涉案地下车位产权的权利。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XX广场地下车库1号至102号汽车位(共102个,以下简称涉案地下车位)的查封,对该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泸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7252.18元及利息,中山市民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7252.18元及利息在**公司该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中泸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5645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中泸公司申请恢复对**公司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1执恢816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号汽车位的产权,后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号汽车位的产权。***对法院查封上述地下车库01-102号汽车位的产权提出异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粤2071执异54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签订了由甲方开发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广场××层商铺共23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在中山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甲方、乙方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不能按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29日起履行甲方与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的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同时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已签订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房屋和物业交付给乙方管理和使用。四、甲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为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好所购买、备案登记的全部商品房的验收、办证等手续。五、甲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为乙方(含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好商场配套使用的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与**公司及第三人**、中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公司将与商场配套使用的地下一层140个车位过户登记至***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诉请,**公司则反诉请求***、**支付XX广场地下一层102个停车位的相应价款及使用费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转变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关于车位的办证问题,《补充协议书》仅约定**公司办理XX广场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并未约定**公司应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即并未就上述车位是否作为抵债物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请求办理上述车位过户手续不予支持;同时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车位价款及使用费的请求。此外,**在该案中确认案涉的所有借款和房产、车位均属于***所有。***、**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号的“XX广场”商住楼项目由**公司开发建设,由中泸公司施工,于2018年2月26日办理产权首次登记,权利人为**公司,不动产为中山市西区××道××号及地下车库共1478户。涉案地下车位亦登记在**公司名下,2020年9月2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中泸公司申请查封涉案地下车位,该查封为第一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能否基于涉案地下车位为抵债物主张排除执行。该焦点问题为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关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仅约定**公司办理XX广场地下一层140个车位的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具体约定办理何种备案登记手续,亦未明确约定涉案地下车位是否作为抵债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生效判决亦已驳回***、**要求将涉案地下车位过户登记至***及其指定第三方名下的诉请。综上,***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涉案地下车位为抵债物,应不予采信。此外,无证据显示***与**公司之间就涉案地下车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涉案地下车位并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据此主张排除对涉案地下车位的执行,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涉案102个汽车位现登记在**公司名下,按照物权公示原则,涉案地下车位应视为**公司财产,因**公司拒不履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地下车位并启动财产处置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并附本院(2021)粤20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上诉缴费凭证各一份,以本案关联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法律适用的问题;二、***要求排除对涉案地下车位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系因***在中泸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而依法提出的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因两者之间的前置性和相互衔接性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因其制度功能、价值目标有异而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但二者的目标均指向于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执行标的权益、其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因此二者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专门性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以其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诉请予以审查。 二、关于***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该问题的处理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上如何理解认定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在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是事实认定上涉案地下车位是否为***与**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抵债标的物,***是否对该地下车位享有民事权利。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系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旨在对未经登记、尚未取得物权的不动产买受人在存在特殊法益的特定情形下对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普通债权予以特别保护,视其为“物权期待权”而赋与其优先效力,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在未取得物权登记前得以对买卖标的不动产排除执行的基本条件是不动产物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与**公司之间虽然最初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书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上述合同行为的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及从属的以商品房为担保物设立的担保关系,并非针对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成立以物抵债关系。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此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此前的民间借贷关系归于消灭,从而以新成立的以物抵债关系完全取代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关系仍然是以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并与之并存,在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增设以物抵债关系作为替代给付的以物抵债类型。双方所设立的此种以物抵债属于旧债与新债并存的新债清偿式以物抵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仍然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消灭了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建立了新的单纯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现据以对抗中泸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仍然是民间借贷债权,其效力性质属于一般性、相对性的普通债权,并不属于具有“物权期待权”属性而享有优先效力、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该种债权与中泸公司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其要求对该普通债权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 综上分析,无论是论其形式还是论其实质,***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范畴,双方据此设立的以物抵债并未改变其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性质,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上述规定所要求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根据上述协议对抵债物取得需要特别保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性民事权益。因此,***以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债权人身份、以其依据民间借贷关系所享有的普通借贷债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抵债物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请求不能成立。 (二)、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关系,但涉案地下车位是否为双方约定的抵债标的物,***是否因此对涉案地下车位取得相关权利,现在另案处理过程中【一审为本院(2021)粤20民初299号案,现***已提出上诉】,本案不作认定。但如前所述,即使该案认定涉案地下车位是双方约定的抵债标的物,其作为新债清偿式以物抵债关系的债权人亦无权就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涉案地下车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在**公司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取得涉案地下车位的物权登记之前,人民法院均有权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涉案地下车位予以执行处理。因此,***以本案的处理应当依据本院(2021)粤20民初299号案的生效裁判结果、在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未作出生效裁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