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02民初4890号
原告:南陵美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合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PX1T4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诚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846570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南陵美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松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西诚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源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82388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同城同业间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为1975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钢材、砂石、水泥等)销售,诚源路桥公司于2016年承接了芜湖县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及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田间工程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因需要砼材料,在原告处进行购置,至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材料款182388元没有支付,***于当日出具欠条,并注明以前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经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诚源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2017年答辩人在诚源路桥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双方结算金额182388元。3、按合同原告提供3%砼增值税发票,诚源路桥公司根据税票面值的砼款向原告转账,但原告所供两张税务局开的砼票计10万,因加盖原告公章又与其经营范围不符,诚源路桥公司拒绝付砼款并退回,故答辩人及诚源路桥公司不承担利息及保全费及其他费用。4、答辩人承诺原告按约提供182388元砼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诚源路桥公司,经公司财务核实合法后保证二个月支付所有砼款。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诚源路桥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美松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6年芜湖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1标段),乙方向甲方供应标号为C20、C25、C30混凝土,供应量1000m3,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砼的余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3%)税票,需方根据税票面值的砼款向供方转账等内容。该合同***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署名,芜湖县红杨镇西河社区证明前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2018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砼材料款232388元,已付50000元,尚欠水泥款182388元(含3%增值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因经营范围所限未能提供砼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后,原告自愿扣除水泥款3%增值税部分即5312元,主张被告给付水泥款177076元;另放弃利息诉请。
本院认为,***以诚源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美松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证明***为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结合双方对开具税票被拒付的描述,该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诚源路桥公司行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共计欠款182388元,被告项目施工负责人***已具明,诚源路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诚源路桥公司应予给付。原告自愿扣减后主张诚源路桥公司给付水泥款177076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不损害相对人,本院予以认可。
对***辩称美松建材公司未开具砼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美松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诚源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诚源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具有对等性,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其与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能单纯以出卖人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非主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支付货款。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诚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美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7076元;
二、驳回原告南陵美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32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江西诚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