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尾水电站施工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苗尾乡。
负责人:肖志宏,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新宇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李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维,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水电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尾水电站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苗尾项目部)、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武汉长江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科公司)、曾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吴玉锋,被上诉人华能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被上诉人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金勤,被上诉人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珍,被上诉人武汉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广西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上诉人曾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曾维未设立涉案项目部,也未对涉案项目进行任何投资。一审认定***是曾维的管理人员不合常理,***多次向曾维转款,但曾维未向***转过。曾维与殷怀山、张超间没有资金往来,且张超否认其系曾维的管理人员。一审认定曾维委托刘洪春向殷怀山、***、张超支付相应款项与刘洪春银行记录的用途摘要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武汉科创公司与曾维进行过中间结算事实依据不足。2、一审将***从其个人账户支出的加油费、过路费、材料费、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认定为“经手开支”,属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费用系***对涉案工程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3、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记录、电子转账、工资表、考勤表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总投入达到5764521.13元。4、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是否与转包人或分包人存在书面合同,应审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曾维分别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曾维也并未实际履行。***虽然未签书面合同,但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全程参与了实际施工,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与上述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且代表其与上一层级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结算工程款、收取安保金、代发工人工资。***与上述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了二公司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备合同相对人的资格。
华能水电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及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签订合同,与***没有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答辩人已将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全额支付,保证金待条件成就后再支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答辩人不清楚他们之间转包、分包关系。
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华能水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具备条件的部分已结算。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其是否转包答辩人并不清楚。
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结算。
武汉科创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应是曾维,涉案工程是劳务分包,答辩人与曾维之间的合同有效。
广西建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答辩人与曾维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陈述及提交材料只能证明其为现场管理人员。
曾维答辩认为: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错误。答辩人与广西建科公司签订了合同,***是现场工作人员,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
因***认为诸原审被告欠付其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葛洲坝苗尾项目部、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254583元及利息437820.8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支付工程2365203.53元及利息260172.38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860.80元及利息88455.95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华能水电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9980647.33元及利息786449.14元共计10767096.5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华能水电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澜沧江苗尾水电站的开发建设方。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苗尾项目部)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华能水电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签订了《云南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大坝、溢洪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2059740540元;于2011年11月28日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签订《云南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冲沙兼放空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1446745308元。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在合同订立后设立了施工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该项目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
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分别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进行了分包。2016年8月25日,葛洲坝苗尾项目部与武汉科创公司签订《化学灌浆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BMIW/C3-A-2016-001,下称化学灌浆合同〉,合同附件之一《乙方进场主要人员名单》载明:一、总部人员:项目主管、总经理曾维;经理***;工程师殷怀山;二、现场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程师殷怀山;质量管理员、施工员张超。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就MIW/C2标段溢洪道裂缝处理工程分别与广西建科公司签订了“MIW/C2-F044”号《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F044号合同)、与武汉科创公司签订了“MIW/C2-F045”号《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F045号合同)。F044号合同广西建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殷怀山,F045号合同武汉科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曾维。
2016年12月7日广西建科公司与曾维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的全部分包工程转包给曾维施工,合同暂估价158万元,综合管理费30%。2017年1月5日武汉科创公司与曾维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葛洲坝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的全部分包工程转包给曾维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59万元和98万元,综合管理费为15%。上述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乙方(即曾维)联系人为***,***负责施工现场施工材料以及人员管理工作,并按照甲方及乙方的要求进行工作。
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分包工程价款6254583元,扣除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应付5327392.66元,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已向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完毕。其中的2512374.08元,因***向葛洲坝苗尾项目部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武汉科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内容为武汉科创公司“委托”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将化学灌浆专业分包工程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将该款支付给***,武汉科创公司以没有出具过委托书为由,不认可该笔付款行为。
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向广西建科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之前的工程进度款2365203.53元、向武汉科创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之前的工程进度款1360860.80元;另根据广西建科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9月23日、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21日,武汉科创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16日、2019年1月21日的申请,代广西建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0多万元、代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多万元。***亦在领取农民工工资名单内。目前,因部分施工资料原件保管在***手中,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与广西建科公司和武汉科创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
曾维为案涉项目设立了项目部,***、殷怀山、张超都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曾维委托其财务刘洪春支付给殷怀山材料设备款、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83730元,支付给***工程款、苗尾尾款、备用金等共计1257302元,支付给张超钱款共计125770元。2018年2月1日,武汉科创公司与曾维进行中间过程结算,双方认可武汉科创公司收到化学灌浆和溢洪道工程款3321958.28元,扣除代发工资、工程公司提供材料款、代扣材料款、暂扣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外,结余-1470928.67元。
***经手开支了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饮费、项目部生活费、材料费、物流费、水电费、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工程签证等施工、结算资料原件***和曾维各持有一部分。***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根据武汉科创公司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结算书确认的金额6254583元、武汉科创公司与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截止2018年1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1360860.80元、广西建科公司与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截止2017年4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2365203.53元,对华能水电公司、葛洲坝项目部、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广西建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曾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具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企业名义等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是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曾维,***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持有部分施工资料原件,庭审质证后退还给了***;第二,开支部分材料、工资、差旅、车辆、项目部日常生活、税款等费用的发票、收据等记账凭证;第三,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4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原件”,内容分别是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项目部“证明”:“合同全部工程由***全程主持现场营运管理及全额垫资、施工承建,***为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四,2017年I2月1日《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一份(下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武汉科创公司委托葛洲坝项目部将合同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认可收到葛洲坝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2512374.80元;第五,***62×××073号银行卡流水交易,其中,转入335万佘元〈工程款及工资〉,转出近88万元(转给曾维58万元〉;第六,***申请项目部质量管理员张超出庭作证。张超证明称***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和老板,其所经手和管理的项目资金都是***支付的;第七,武汉科创公司与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的《苗尾C3标化学灌浆合同2018年1月份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实际结算金额”为6254583元;F044号合同《2017年4月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实际支付进度款2365203.53元;F045号合同《2018年1月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实际支付进度款1360860.80元。***欲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垫资500多万元,全程管理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葛洲坝苗尾项目部25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因此其是化学灌浆工程、F044合同、F045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本案原审被告支付化学灌浆工程结算款6254583元、F044号合同进度结算款1360860.80元、F045号合同进度结算款1360860.80元。从以上证据看,***确实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一些施工管理行为,比如经手工程费用,发放工人工资,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与发包人发生工作联系、收取工程资料等等。但是实际施工人不单单是一个事实上的概念,更主要的还是一个法律概念,前提是具备无效施工合同相对人的资格条件,光有事实上的施工行为而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属性,也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比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他们都有事实上的施工行为,但是他们都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管理行为同样如此。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曾维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以及广西建科公司之间有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因曾维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且违反了禁止转包的强制规定,都是无效合同。以上三方当事人都提交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认可与曾维有合同关系,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提交不了相关的书面合同。另外,上一层分包关系中,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上,曾维的项目负责人殷怀山和曾维本人分别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这些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之间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曾维是合同相对人,而***并不具备合同相对人的资格;二、曾维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1.经曾维申请,项目部负责人殷怀山、施工人员花吉林、刘明清出庭作证。殷怀山证明其本人是曾维聘请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联系案涉工程的进展、质量、工期等事宜,曾维是老板,工程款的支出只有曾维清楚。花吉林证明其本人接受曾维安排,带了20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做水电、防水和化学灌浆施工,工资是曾维发的,***在工地上是个管理人员,给花吉林发过一次工资。刘明清证明其本人被曾维叫到工地上干活,老板是曾维,工资是曾维发的,走的时候***发了点路费;2.曾维的财务刘洪春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往来凭证证明:曾维委托刘洪春支付给殷怀山材料设备款、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83730元,支付给***工程款、苗尾尾款、备用金等共计1257302元、支付给张超钱款共计125770元;3.广西建科公司和武汉科创公司认可受曾维委托代发工人工资,***也在领取工资人员之列;4.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有结算付款行为。该事实,两家公司认可,曾维提交了与武汉科创公司的签署的进度结算表;5.曾维亦持有部分施工结算资料的原件。该部分证据庭审质证后退还了曾维;6.武汉科创公司向葛洲坝苗尾项目部提交了《乙方进场主要人员名单》,该名单载明曾维是项目主管、总经理;7.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均载明***是曾维派驻施工现场的联系人。上述证据证明曾维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派驻***、殷怀山、张超等担任管理人员、聘用施工队伍、开支工程备用金、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及收款等,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行使了结算、收款等承包人的权利;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一份影印件,提供给葛洲坝苗尾项目部的同样如此,也就是说***无法提供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庭审中***陈述称“原件”为曾维持有,曾维把“原件”拿给其复印后收回。曾维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武汉科创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委托***个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对委托书的形成以及真实存在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要求,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二)***提交的两份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原件”,落款日期相同,都是2019年1月24日;内容相同,都是证明***是垫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当庭陈述,是其本人事先打印好,然后拿到两个公司的项目部盖章。就其证明力来说,首先,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承认有盖章行为,主张情况说明上所盖印章是假的,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和结论无须依赖于印章鉴定,故没有同意鉴定申请。其次,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是上一层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方分别为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与曾维或者***没有直接关系,情理上没有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的义务或者必要。葛洲坝项目部和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均为国企,在用章管理上严格规范,而***说不清楚盖章的过程以及盖章人员的姓名名字,是否有盖章行为存疑。更重要的是,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曾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垫资500多万元。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其银行卡个人账户收到本工程款项335万余元,此外***对曾维委托刘洪春给其转款120多万元的事实只字不提,***收到的款项超过450万元,而其个人开支的款项包括转账给曾维的58万元在内,接近88万元,对于收入远远超过支出的超额部分,***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因此对其为案涉工程投资50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使***为案涉工程垫资过费用,也是***与曾维之间如何算账结算的问题,不是施工合同的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曾维是三份无效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转包人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曾维委托或指派参与项目管理,代为处理有关施工事宜,与转包人武汉科创公司及广西建科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03元,退回原告***。”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有五项异议:1、一审遗漏认定了在曾维分别与广西建科公司、武汉科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实际施工的事实;2、一审遗漏认定武汉科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使用多次的事实;3、一审错误认定曾维为涉案项目设立了项目部,事实是项目部是***设立的;4、一审认定曾维委托刘洪春支付给殷怀山、***、张超的款项中只有部分与涉案工程有关;5、一审认定***经手开支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费用错误,事实是***亲自开支相关费用。诸位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遂向诸位原审被告主张工程欠款,提起本案之诉,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是指与非法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具体到本案而言,为与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本案中与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书面合同的相对方系曾维,故武汉科创公司与广西建科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是曾维,二公司并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欲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与二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其应证明其与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投资、管理。本案已有证据即武汉科创公司向葛洲坝苗尾项目部提交的进场人员名单载明曾维是项目主管及总经理,***仅为项目经理,曾维所签三份内部承包合同亦明确***是曾维派驻施工现场的联系人。据此,本院认为,***在施工现场组织工程建设、实施工程管理系履行职责所为,其仅依此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垫资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于一审提交的大量付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其的确支出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支出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支出款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曾维提交的证据表明,曾维对涉案项目亦有投入,且***与曾维的资金账户互有往来,而***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于***主张其个人为涉案工程垫资投入达500余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至于***与曾维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需要结算,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出具的《情况说明》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系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对于本案相关事实作出的重大意思表示,仅有盖章,没有签字。在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书证真实性情况下,***负有对盖章过程和盖章人员予以说明以供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因***不能完成上述义务,致使《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葛洲坝苗尾项目部、安能工程公司(原江南水电公司)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其与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在***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主张事实是否成立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