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尾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9民初5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494905。

法定代表人:袁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尾水电站施工项目部,住所云南省云龙县苗尾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056982461W。

负责人:肖志宏,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该项目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772K。

法定代表人:息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远,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长江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27963P。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新宇新城******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21435C。

法定代表人:李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曾维,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原告***与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能水电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尾水电站施工项目部(下称葛洲坝项目部)、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下称江南水电公司)、武汉长江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建科公司)、第三人曾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吴玉锋,被告华能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葛洲坝项目部负责人肖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江南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远、武汉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第三人曾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葛洲坝项目部、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254583元及利息437820.8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江南水电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203.53元及利息260172.38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江南水电公司、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860.80元及利息88455.95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华能水电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9980647.33元及利息786449.14元共计10767096.5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发包方华能水电公司于2016年将位于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旧州镇苗尾水电站的化学灌浆工程、溢洪道裂缝处理工程分别发包给葛洲坝项目部、江南水电公司。葛洲坝项目部、江南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上述全部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施工完成,并且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暂为9980647.33元及利息786449.14元共计10767096.50元,尚有未结算工程量待结算完成后原告视情况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能水电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一、答辩人经过公开招标,选定江南水电公司作为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大坝、溢洪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并于2010年11月9日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05974054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给江南水电公司工程款1352046813.42元,扣留未达支付条件的保证金52305769.08元,代扣代缴的各类税费以及代付的材料款、炸药款等合计655387957.50元,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按照招投标程序,答辩人将苗尾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冲沙兼放空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446745308元,答辩人已付款872308639.44元,扣留未达支付条件的保证金4788855.32元,代扣代缴的各类税费及代付的材料款炸药款合计569647813.24元,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案涉项目工程的双方分别为答辩人与江南水电公司、葛洲坝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合法依据。二、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将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未达支付条件的款项,待支付条件具备再予支付。因此答辩人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

被告葛洲坝项目部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的合同中,乙方(即武汉科创公司)人员名单显示原告是项目经理、现场经理;另外武汉科创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答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是武汉科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本人名义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之间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工程价款6254583元,答辩人应付5327392.66元(扣除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等保证金),目前已分五期支付5327392.66元(其中前四期付款2815017.86元,第五期2512374.80元武汉科创公司委托代付),故答辩人不欠武汉科创公司任何款项。另外,原告未能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所举证据中的结算资料均系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的结算,该结算证明答辩人已付款5327392.66元的事实。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业主与答辩人,答辩人与武汉科创公司均系合法合同关系,在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中没有实际施工人一说。其次,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武汉科创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武汉科创公司。另外,武汉科创公司在庭上自认本案另有实际施工人曾维,且曾维是其内部员工。不论原告在现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与曾维是合伙关系,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江南水电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2016年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关于苗尾12项资源补充的批复》后,随即组织本案另外两家被告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进场承担溢洪道裂缝处理工程,两家公司各承担一半任务,答辩人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分别由该两家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两家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约按月向两家公司支付进度款。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17年5月前、2018年2月前,分别与广西建科公司、武汉科创公司结清,并由该两家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武汉科创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曾维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厂房裂缝处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溢洪道裂缝处理工程施工)》,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曾维,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苗尾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冲沙兼放空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化学灌浆专业工程,大坝、溢洪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两个项目未完工,未办理竣工结算,部分到款,并且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1月、9月、2019年1月发放了工人工资,原告所谓“全额垫资、施工承建”与事实不符;3.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西建科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1.从目前所收到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看,原告与本案所有被告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实体上的权利要求任何被告履行义务。2.有证据表明,原告只是施工管理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原告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有挂靠关系。3.葛洲坝公司和江南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武汉科创公司和答辩人,华能水电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答辩人和武汉科创公司与分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支付争议,案涉工程也没有完成竣工结算,不存在代为诉讼的基础。5.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曾维,其挂靠武汉科创公司及答辩人进行施工,两家公司也履行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的监督义务,工程已经完成,两家公司没有欠付第三人工程进度款。

第三人曾维陈述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工程材料由第三人购买,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他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的。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华能水电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澜沧江苗尾水电站的开发建设方。江南水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华能水电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江南水电公司签订了《云南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大坝、溢洪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2059740540元;于2011年11月28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云南澜沧江苗尾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冲沙兼放空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1446745308元。葛洲坝公司在合同订立后设立了施工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该项目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

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分别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进行了分包。2016年8月25日,葛洲坝项目部与武汉科创公司签订《化学灌浆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BMIW/C3-A-2016-001,下称化学灌浆合同),合同附件之一《乙方进场主要人员名单》载明:一、总部人员:项目主管、总经理曾维;经理***;工程师殷怀山;二、现场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程师殷怀山;质量管理员、施工员张超。江南水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就MIW/C2标段溢洪道裂缝处理工程分别与广西建科公司签订了“MIW/C2-F044”号《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F044号合同)、与武汉科创公司签订了“MIW/C2-F045”号《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F045号合同)。F044号合同广西建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殷怀山,F045号合同武汉科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曾维。

2016年12月7日广西建科公司与曾维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江南公司的全部分包工程转包给曾维施工,合同暂估价158万元,综合管理费30%。2017年1月5日武汉科创公司与曾维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公司的全部分包工程转包给曾维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59万元和98万元,综合管理费为15%。上述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乙方(即曾维)联系人为***,***负责施工现场施工材料以及人员管理工作,并按照甲方及乙方的要求进行工作。

葛洲坝项目部分包工程价款6254583元,扣除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应付5327392.66元,葛洲坝项目部已向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完毕。其中的2512374.08元,因***向葛洲坝项目部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武汉科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内容为武汉科创公司“委托”葛洲坝项目部将化学灌浆专业分包工程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后葛洲坝项目部将该款支付给***,武汉科创公司以没有出具过委托书为由,不认可该笔付款行为。

江南水电公司向广西建科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之前的工程进度款2365203.53元、向武汉科创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之前的工程进度款1360860.80元;另根据广西建科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9月23日、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21日,武汉科创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16日、2019年1月21日的申请,代广西建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0多万元、代武汉科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多万元。***亦在领取农民工工资名单内。目前,因部分施工资料原件保管在***手中,江南水电公司与广西建科公司和武汉科创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

曾维为案涉项目设立了项目部,***、殷怀山、张超都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曾维委托其财务刘洪春支付给殷怀山材料设备款、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83730元,支付给***工程款、苗尾尾款、备用金等共计1257302元、支付给张超钱款共计125770元。2018年2月1日,武汉科创公司与曾维进行中间过程结算,双方认可武汉可科创公司收到化学灌浆和溢洪道工程工程款3321958.28元,扣除代发工资、工程公司提供材料款、代扣材料款、暂扣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外,结余-1470928.67元。

***经手开支了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饮费、项目部生活费、材料费、物流费、水电费、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工程签证等施工、结算资料原件***和曾维各持有一部分。***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根据武汉科创公司与葛洲坝项目部结算书确认的金额6254583元、武汉科创公司与江南水电公司截止2018年1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1360860.80元、广西建科公司与江南水电公司截止2017年4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2365203.53元,对华能水电公司、葛洲坝项目部、江南水电公司、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广西建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曾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具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企业名义等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是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曾维,***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持有部分施工资料原件,庭审质证后退还给了***;第二,开支部分材料、工资、差旅、车辆、项目部日常生活、税款等费用的发票、收据等记账凭证;第三,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4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原件”,内容分别是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项目部“证明”:“合同全部工程由***全程主持现场营运管理及全额垫资、施工承建,***为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四,2017年12月1日《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一份(下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武汉科创公司委托葛洲坝项目部将合同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认可收到葛洲坝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2512374.80元;第五,***62×××073号银行卡流水交易,其中,转入335万余元(工程款及工资),转出近88万元(转给曾维58万元);第六,***申请项目部质量管理员张超出庭作证。张超证明称***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和老板,其所经手和管理的项目资金都是***支付的;第七,武汉科创公司与葛洲坝项目部的《苗尾C3标化学灌浆合同2018年1月份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实际结算金额”为6254583元;F044号合同《2017年4月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实际支付进度款2365203.53元;F045号合同《2018年1月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实际支付进度款1360860.80元。***欲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垫资500多万元,全程管理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葛洲坝项目部25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因此其是化学灌浆工程、F044合同、F045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化学灌浆工程结算款6254583元、F044号合同进度结算款1360860.80元、F045号合同进度结算款1360860.80元。从以上证据看,***确实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一些施工管理行为,比如经手工程费用,发放工人工资,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与发包人发生工作联系、收取工程资料等等。但是实际施工人不单单是一个事实上的概念,更主要的还是一个法律概念,前提是具备无效施工合同相对人的资格条件,光有事实上的施工行为而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属性,也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比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他们都有事实上的施工行为,但是他们都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管理行为同样如此。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曾维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以及广西建科公司之间有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因曾维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且违反了禁止转包的强制规定,都是无效合同。以上三方当事人都提交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认可与曾维有合同关系,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提交不了相关的书面合同。另外,上一层分包关系中,江南水电公司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上,曾维的项目负责人殷怀山和曾维本人分别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这些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之间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曾维是合同相对人,而***并不具备合同相对人的资格;二、曾维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1.经曾维申请,项目部负责人殷怀山、施工人员花吉林、刘明清出庭作证。殷怀山证明其本人是曾维聘请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与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联系案涉工程的进展、质量、工期等事宜,曾维是老板,工程款的支出只有曾维清楚。花吉林证明其本人接受曾维安排,带了20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做水电、防水和化学灌浆施工,工资是曾维发的,***在工地上是个管理人员,给花吉林发过一次工资。刘明清证明其本人被曾维叫到工地上干活,老板是曾维,工资是曾维发的,走的时候***发了点路费;2.曾维的财务刘洪春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往来凭证证明:曾维委托刘洪春支付给殷怀山材料设备款、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83730元,支付给***工程款、苗尾尾款、备用金等共计1257302元、支付给张超钱款共计125770元;3.广西建科公司和武汉科创公司认可受曾维委托代发工人工资,***也在领取工资人员之列;4.曾维与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有结算付款行为。该事实,两家公司认可,曾维提交了与武汉科创公司的签署的进度结算表;5.曾维亦持有部分施工结算资料的原件。该部分证据庭审质证后退还了曾维;6.武汉科创公司向葛洲坝项目部提交了《乙方进场主要人员名单》,该名单载明曾维是项目主管、总经理;7.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均载明***是曾维派驻施工现场的联系人。上述证据证明曾维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派驻***、殷怀山、张超等担任管理人员、聘用施工队伍、开支工程备用金、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及收款等,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行使了结算、收款等承包人的权利;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一份影印件,提供给葛洲坝项目部的同样如此,也就是说***无法提供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庭审中***陈述称“原件”为曾维持有,曾维把“原件”拿给其复印后收回。曾维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武汉科创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委托***个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对委托书的形成以及真实存在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要求,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二)***提交的两份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原件”,落款日期相同,都是2019年1月24日;内容相同,都是证明***是垫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当庭陈述,是其本人事先打印好,然后拿到两个公司的项目部盖章。就其证明力来说,首先,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承认有盖章行为,主张情况说明上所盖印章是假的,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和结论无须依赖于印章鉴定,故没有同意鉴定申请。其次,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是上一层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方分别为武汉科创公司和广西建科公司,与曾维或者***没有直接关系,情理上没有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的义务或者必要。葛洲坝项目部和江南水电公司均为国企,在用章管理上严格规范,而***说不清楚盖章的过程以及盖章人员的姓名名字,是否有盖章行为存疑。更重要的是,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曾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垫资500多万元。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其银行卡个人账户收到本工程款项335万余元,此外***对曾维委托刘洪春给其转款120多万元的事实只字不提,***收到的款项超过450万元,而其个人开支的款项包括转账给曾维的58万元在内,接近88万元,对于收入远远超过支出的超额部分,***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因此对其为案涉工程投资50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使***为案涉工程垫资过费用,也是***与曾维之间如何算账结算的问题,不是施工合同的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曾维是三份无效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转包人武汉科创公司、广西建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曾维委托或指派参与项目管理,代为处理有关施工事宜,与转包人武汉科创公司及广西建科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0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