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6431号 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49号新***C栋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2143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8612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8561.31元;2. —2—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1149.06元(计算方式:以856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利率计,自2018年11月21日到2022年4月8日,共1255天,资金占用费暂计为8561.31×3.85%÷360×1255=1149.06元,2022年4月8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利率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委托书》施工协议,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宁恒大城12#楼负一层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工期1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造价为182212.5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委托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完工,并在2017年10月21日在竣工验收中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1226.16元。但结算完成后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直到2020年6月17日被告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62664.85元,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8561.31元仍未予以支付。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561.31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该汇票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查询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显然,被告并未如约支付上述工程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3—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被委托单位与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签署一份《工程委托书》,载明:1.被告委托原告承接南宁恒大城12#楼负一层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2.施工依据:国家规范、甲方指令、设计图纸;3.工期:1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为准);4.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造价:182212.53元;5.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委托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 上述《工程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2017.10.5,完工日期2017.10.20,验收日期2017.10.21,验收结论:合格。被告在《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加盖印章。 2020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内容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根据委托书条款约定:其余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委托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2018年10月21日质保到期,本工程结算价款为171226.16元,因此申请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8561.31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并写明:情况属实,同意申请。 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62664.85元。 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10114820942883,出票日期为2021-01-14,汇票到期日2022-01-14,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8561.31元,出 —4— 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在工程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实际造价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于2020年6月6日提交了《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1日质保到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71226.16元,因此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8561.31元,被告亦同意该申请。但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被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工程委托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1日质保到期,故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856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5— 一、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561.31元; 二、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以856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 艳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