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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庆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2928号
原告成都庆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机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王琦、赵诚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庆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丽、被告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翊、徐黎明,第三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庆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被告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翊、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赵诚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琦代表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与庆泰机械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王琦自称系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派驻案涉广禾千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通过深圳美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可以看出王琦在政府组织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会上作为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的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公章,而《会议纪要》中关于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欠薪情况非项目现场负责的人员是无法清晰了解的,故以此会议纪要内容结合王琦的社保情况、《工程结算单》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能够印证王琦系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广禾千雅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王琦履行职务所签订的合同,应由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承担。 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幕墙工程签约及施工期间与赵诚诚内部承包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的时间重合,且深圳美术公司也在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认可了案涉幕墙工程系赵诚诚以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并完成的事实。而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要完成幕墙施工工程,必然需要相应的生产资料,本案吊篮租赁具备合理性。对于本案中庆泰机械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前的问题,王琦回应称系先进场施工后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即使王琦此前曾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庆泰机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承接项目后又以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并重新确认租赁合同主体,而庆泰机械公司也认可合同相对方为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那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变更为了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仍应对此租赁费用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是租赁使用吊篮的实际受益方,而深圳美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幕墙工程施工不需要吊篮或已从其他渠道获取吊篮。故深圳美术公司对于本案租赁关系真实性所提出的怀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作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王琦和分公司负责人的赵诚诚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已经足以代表分公司,即使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足以否认《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对《工程结算单》所盖“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工程结算单》所盖公章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前述鉴定事项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能达到深圳美术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鉴定必要。另三个鉴定事项,《工程结算单》文字打印时间、赵诚诚签名、王琦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为签字落款的2015年7月,王琦所书“以上欠款6个月内付清”文字形成时间,《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每页王琦所签“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否为2015年所书。以上深圳美术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均是基于深圳美术公司对于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结算真实性的怀疑,其实质是由于深圳美术公司对分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失控,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因此增加庆泰公司诉讼的程序负担。实际上庆泰机械公司也无从知晓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情况和员工离职情况,即使签字形成时间在后,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签字形成时间鉴定不能达到深圳美术公司主张王琦与庆泰机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同时,深圳美术公司认可王琦作为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但对于承诺付款时间的权限提出质疑,据此认为庆泰机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否认王琦签署付款时间的权限,则双方办理结算后庆泰机械公司有权要求随时支付,庆泰机械公司的主张仍未过诉讼时效。 深圳美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否定案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及相应《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情况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庆泰公司与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且已办理结算。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单》确认的相应结算金额及期限付款。现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该459345元租赁费用,深圳美术公司四川分公司除继续付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庆泰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深圳美术公司认为庆泰机械公司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庆泰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已自行调减为年息24%的标准,综合本案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用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诉讼情况等,本院认为庆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庆泰机械公司主张的以欠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予以支持。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深圳美术公司承担。故上述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应由深圳美术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庆泰公司仅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庆泰机械公司与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就广禾千雅项目向庆泰机械公司租赁吊篮,并约定了租期、租赁费用计算等事项。此外,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中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本工程应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签约代表为王琦。王琦在合同每一页空白处手书“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庆泰机械公司提交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3年11月27日,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向庆泰机械公司支付130000元。另一明细中,2013年2月6日庆泰机械公司入账50000元未能显示相对方。 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总额为759345元,已付300000元,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尚欠庆泰机械公司租赁费用459345元。会签栏有项目负责人王琦、公司负责人赵诚诚签名确认并加盖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印章。其中,王琦签字日期落款为2015年7月17日,赵诚诚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结算单右下角手书“以上欠款6个月内付清王琦”。 诉讼过程中,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工程结算单》所盖“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2.《工程结算单》所盖公章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3.《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是否为2015年7月,包括文字打印时间、赵诚诚签名时间、王琦签名时间、王琦所书“以上欠款6个月内付清”文字形成时间;4.《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每页王琦所签“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否为2015年所书。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样本提出时间内,深圳美术公司仅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6日王琦代表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参加“协调解决广禾千雅项目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取原件用于鉴定。该《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合同付款情况、欠付民工工资情况、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与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广禾千雅项目幕墙工程工程款结算及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该判决支持了深圳美术公司要求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2012年10月20日,赵诚诚与深圳美术公司签订《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三年即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此期间由赵诚诚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后由深圳美术公司安排闵臣接任分公司负责人。3.王琦的社保记录显示:2012年6-11月其工作单位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4.王琦在庭审中称,最初曾以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变更为深圳美术四川分公司,故实际吊篮租赁时间在先。 以上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2019)川010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并予以佐证。
一、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庆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459345元,并以欠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庆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书 记 员  李舒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