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264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73116G)。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富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立为诉前调案件,后于2023年2月627日立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带下属工人于2019年5月-2020年1月经深圳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召集于宁波鄞州**广场工地进行装修木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等工人因公受伤,医疗费用被告已付,因当时被告工程款未到,未能支付误工费用,打欠条证***2020年底支付,至今未能支付,金额计15000元,原告及下属工人总计施工费用660000元,在付了368000元至完工后,再未能支付余款后。经鄞州劳动局协调后支付了277400元,**292000元的百分之五一直未能支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术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事情不清楚。关于第一项诉请,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原告应当已经垫付了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已经垫付了该15000元,故原告无权主张垫付款。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该证据内容中说明的是误工费,无法体现和我方有关系,而且最后一句被划除了,无法证明当时证据的情况,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下方的**、签字有随意性,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关于第二项诉请,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在诉状上和证明上存在矛盾,百分之五的依据在哪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4日,***因“高处跌落左颞、**、左胸痛二小时入院”,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2020年10月30日,郑兴江,***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因***工人在**广场施工过程中骨折手指受伤(2019年10),其中医药费用由当时郑兴江结算给***本人,误工费经***与郑兴江友好协商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费用到2020年年底付清,特此证明,费用由郑兴江本人支付(该“费用由郑兴江本人支付”在证明中被划去)。郑兴江在上面签名,证明人***亦在上面签字,上还盖有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原华纳圣龙公司地块(宁波**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章还刻有“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除此之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效”。 2020年1月11日,***和***结算,木工***班组工程量为665316.66元。上盖有工程项目章、该章刻有“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除此之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效”。 原告出具了2020年抬头为宁波**广场(诗美地项目)的对账单1份,载明:***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合计660000元,借支261000元-5000元=256000元,本次支付150000元,剩余254000元,剩余金额于2020年5月30日付到95%。上盖有: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原华纳圣龙公司地块(宁波**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章还刻有“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除此之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效”。 另查明,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更名为美术公司。2020年11月30日,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4714元;2020年12月4日,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305**元、汇款给***14115元;2021年2月5日,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311**元、***14385元、***191**元、***11029元、**19180元、***4805元;在上述的汇款中均载明有农民工工资或“华纳圣龙地块宁波**广场项目人工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2020年的对账中15万元未拿全,后来劳动局组织协调后,被告发了工资后还有146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表格,但该表格均为打印,未有**和签名。原告还陈述郑兴江是美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郑兴江喊过来,做带班组长的,其除了自己的人工费外,还收取管理费,一个人一天10元钱。工人们的生活费是郑兴江发的,其中有一个叫做什么霞的打过来的,***是其喊过来的;证明和对账单中的章是郑兴江盖的,证明中划掉部分是郑兴江划掉的。被告陈述郑兴江是副经理,实际上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的银行汇款,被告认为是代付的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对账单、银行流水、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但第一,原告并未垫付相关的款项,第二,根据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中“费用由郑兴江本人支付”在证明中被划去,而该证明系由原告保存,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中刻有“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除此之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美术公司支付垫付款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表格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无法确认,而根据2020年的对账单,原告剩余未拿到的金额为254000元,原告表示其中的15万元未全部拿到,因原告自述系郑兴江给的生活费,因此上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另外,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原告自述其系由郑兴江喊过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