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43号。 上诉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标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美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额为340717.85元的《送货单》由于金***公司及深圳美术公司均未加盖公章确认,深圳美术公司对该部分金额无给付责任。(一)金额为340717.85元的《送货单》系江苏标榜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材料,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只有经深圳美术公司与江苏标榜公司、金***公司双方对账后并均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才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及确认的需结算的金额,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有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即加盖了深圳美术公司及金***公司的公章,深圳美术公司对于加盖了双方公章的送货及对账文件予以认可。而金额为340717.85元的《送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系江苏标榜公司提交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单方制作材料。(二)一审判决已确认该340717.85元的《送货单》中有50716.3元系虚构及重复计算,证明该材料系江苏标榜公司虚构及编造形成。一审判决中已确认340717.85元的《送货单》中,记载为2019年6月12日供货的货款数额为50716.3元平面铝板,已经在4299509.06《对账单》中予以计算,系重复计算而予以了扣除。据此,我们能够明显地判断所谓的340717.85元的《送货单》不仅是江苏标榜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更为重要的是该材料系江苏标榜公司虚构及编造形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或***的签字不能证明深圳美术公司已经签收相关货物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认为**为工地现场人员,但是由于深圳美术公司从未向其授权代为订货、收货以及结算,因而即使有**签字,也不能证明**签字的材料用于深圳美术公司施工,并不能排除**签收用于个人用途。而江苏标榜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所谓340,717.85元的“送货单”中的***签名,由于该员工已离职多年,且深圳美术公司亦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同样不能证明***签字的材料用于深圳美术公司施工。因此,即便该340,717.85元“送货单”中**及***的签字真实,亦系此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系该二人的履职行为,与深圳美术公司无关。此外,由于所谓的340717.85元的《送货单》双方并未盖章确认,系江苏标榜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因为其制作一个表格主张货物送到某工地,即认定江苏标榜公司实际供货,一审判决的此种认定实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江苏标榜公司提交的金额为340,717.85元的“送货单”仅仅系江苏标榜公司单方面制作、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材料,且明显有虚构及重复计算的问题,不能证明该340,717.85元货物交付给深圳美术公司,故深圳美术公司对该部分金额无任何给付责任。二、江苏标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发票系违约在先,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金***公司违约未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50万元发票,系江苏标榜公司方违约在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的前提只能是深圳美术公司负有过错、怠于给付货款。但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一条“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向甲方按收到款数量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确约定,金***公司应当在收到深圳美术公司向其支付的3,422,150.96元货款后及时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专票。鉴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金***仅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2,922,150.96元的专票,剩余50万元增值税专票其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在金***公司未履行其开具增值税专票义务而违约以后,深圳美术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深圳美术公司在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开具足额发票之前,依法享有不予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即使有80万元的货款深圳美术公司尚未支付,但深圳美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深圳美术公司不属于怠于履行的情形,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一审判决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江苏标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深圳美术公司交付完整的结算材料,深圳美术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审核完毕后,支付至最终合同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5%的质保金”之约定,金***公司还应向深圳美术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但截至目前,金***公司仍未向深圳美术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而深圳美术公司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的约定尚未成就。因此,深圳美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尚不需向江苏标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深圳美术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系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即,深圳美术公司并不存在怠于付款的情形,不具有任何过错,因而一审判决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三、鉴于案涉项目质保期尚未期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的本金尚未具备付款条件此外,鉴于案涉《供货合同》第六条规定,质保期满之后方成就支付剩余总货款的5%的付款条件,因该项目质保期尚未期满,因而,总货款的5%的本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依法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定拘束力相关法律规定,不仅总货款的5%对应的部分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实际上,总货款的5%亦需待质保期后,经过最终的质量问题的相关结算、扣减后,方能支付。鉴于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江苏标榜公司金***公司有义务为深圳美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而未能开具发票部分造成的深圳美术公司税务损失应当在剩余应付货款中扣除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一条“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向甲方按收到款数量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确约定,江苏标榜公司有义务对深圳美术公司的全部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此,如江苏标榜公司无法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即便深圳美术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也应在欠付货款中扣除对应税款金额以及扣除深圳美术公司已付款而未开具发票的50万元货款对应税款后再向深圳美术公司予以给付。 江苏标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于深圳美术公司所说的质保期尚未期满的情况,江苏标榜公司经网络查询,沈阳地铁十号线于2020年4月29日已正式运营,说明沈阳地铁十号线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早于2020年的4月29日,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6个月,三年,即使按照运营期限2020年4月29日,那双方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2.深圳美术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过程中,深圳美术公司既要求江苏标榜公司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同时要求***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一审中***鑫公司已经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鑫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则深圳美术公司即不存在税务损失问题,且在一审、二审中深圳美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税务损失的金额,所以其主张税务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江苏标榜公司不予认可。 江苏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江苏标榜公司货款1,144,326.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美术公司承担。 深圳美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标榜公司对深圳美术公司2019年9月18日支付的50万元货款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判令江苏标榜公司赔偿因其未开发票造成的深圳美术公司税务损失共计65,000元;3.判令江苏标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深圳美术公司与第三人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第三人金***公司)负责为甲方(深圳美术公司)“沈阳地铁十号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段)”,四个车站(向工街站、白山路站、***站、北塔站)工程所需墙面烤瓷铝板、铝质天花吊顶供货,所购产品规格、单价及总额均约定在合同附件一中,合同总价7,265,910.84元,材料数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面积测算,计量依据按双方确认图纸及工地送货单为准,单价结算面积按见光面积,合同总金额最终以实际送货量结算。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向甲方按收到款数量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加工清单和合同单价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材料到货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当期到货并安装完成后的84%,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实际供货安装总价的84%。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支付至全部安装完成总价的85%,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审核完毕后支付最终合同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5%的质保金。合同同时对验收标准、验收方法、供货日期、产品包装、保修、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合同的有效期限及其他事项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金***公司即向深圳美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9月20日,经第三人与深圳美术公司确认,第三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供货数额共计4,299,509.06元,但因***站拉丝网版厂家设计原因导致第三人多送73,749.43元货,该货款应从供货数额中扣除,故供货总数额为4,225,759.63元。该对账单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供货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有深圳美术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深圳美术公司单位工地收货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9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间,第三人继续为深圳美术公司工地供货。金***公司送货单显示,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深圳美术公司白山路站工地供拉丝网板44.5264平方米,向**公园站工地供拉丝网板21.5614平方米,向***站工地供拉丝网板90.1942平方米,向向工街站工地供拉丝网板13.4776平方米;2019年11月4日向***站工地供拉丝网板27件;2019年9月19日向向工街站工地供铝U方通3099.6540平方米;2009年10月5日,深圳美术公司工地收货人员**自提配件主龙骨、多***,Z型龙骨、几次件、勾搭件等;2019年10月16日自体卡扣175只。以上供货均由深圳美术公司工地相关收货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或出具收条。经将对账单上的供货品类、型号、数量与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品类价格进行核对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11月25日期间,第三人向深圳美术公司供货货款数额共计290,001.5元。以上第三人向深圳美术公司供货货款数额共计4,515,761.13元(4,225,759.63+290,001.5),深圳美术公司已付款3,422,150.96元(2019年5月15日1,453,182元、2019年5月24日468,968.96元、2019年8月14日1,000,000元、2019年9月18日500,000元),尚有1,093,610.17元未付。深圳美术公司已付款项中,由2,922,150.96元款项数额第三人已为深圳美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有500,000元款项数额,第三人未将具增值税发票给付深圳美术公司。2021年9月22日,第三人金***公司与本案江苏标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二),内容为,甲方对深圳美术公司合法享有债权本金1,144,326.52元及利息,甲方承诺确保上述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现将上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在3日内将甲方持有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帮助;如发生甲方所转让的债权减少或被抵销或因甲方原因无法追偿等情况,甲方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乙方承担偿还责任。甲方对深圳美术公司持有的债权,如仍有未履行的义务,如未开具发票等,该义务仍由甲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第三人金***公司及本案江苏标榜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向深圳美术公司以邮寄的形式发出通知,深圳美术公司公司前台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该邮件。此后,深圳美术公司并未向江苏标榜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公司与江苏标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三人金***公司将对深圳美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标榜公司,并已通知深圳美术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美术公司应向江苏标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在本案庭审中,江苏标榜公司为证明其债权数额,提供了两组供货凭证,一组对账单显示数额为4,299,509.06元,但因***站多送73,749.43元货,该货款应从供货数额中扣除,故供货总数额为4,225,759.63元。对该组单据及供货数额,深圳美术公司无异议。江苏标榜公司提供的另一组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数额为340,717.85元,该组供货单据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单据仅有**或***签字,并无深圳美术公司方加盖公章确认,故不认可工地收到货品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数额为4,299,509.06元的对账单深圳美术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并无异议,在该对账单中有**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系深圳美术公司工地收货人员;数额为4,299,509.06元的对账单中虽没有***签字,但对账单所依据的供货明细中,部分送货单有***在工地签收货物签字确认,可以说明***是深圳美术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已于三、四年前离职,但不能说明离职时间,结合送货时间,不能说明***签收货物时已离职,且第三人供货方式为送货到深圳美术公司工程地点,深圳美术公司方此前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二人为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供货事实的存在。但在江苏标榜公司主张的340,717.85元货物明细中,由2019年6月12日供货平面铝板,货款数额为50,716.3元,该货款已在数额为4,299,509.06元的对账单所依据的供货明细中予以计算,在340,717.85元货物明细中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他290,001.5元供货数额应予以认定。故第三人向深圳美术公司供货数额共计4,515,761.13元(4,225,759.63+290,001.5),深圳美术公司已付款3,422,150.96元(双方均无异议),尚有1,093,610.17元未付。依据第三人和江苏标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深圳美术公司应将尚欠第三人的货款1,093,610.17元给付至江苏标榜公司,同时从江苏标榜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深圳美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江苏标榜公司针对2019年9月18日的付款500,000元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因深圳美术公司与金***公司供货合同中已约定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向甲方按收到款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公司收到500,000元货款后未向深圳美术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怠于开具发票系违约,深圳美术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深圳美术公司提出的要求江苏标榜公司赔偿税务损失的诉请,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其要求江苏标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现其提出税务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税务损失实际且必然存在,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3,610.17元,并从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反诉被告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针对其2019年9月18日的付款500,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4,642.5元,由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反诉被告沈阳市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债权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金***公司与江苏标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公司将其对深圳美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标榜公司,后通知了深圳美术公司,深圳美术公司应向江苏标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江苏标榜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为4299509.06元,双方均认可***站多送73,749.43元货,扣除后供货总数额为4,225,759.63元。江苏标榜公司提供的其他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数额为340717.85元,虽然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没有其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是该供货单上有深圳美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其公司签收了该部分货物。一审法院查明有价值50716.3元的货物存在重复计算,予以扣除,对剩余290,001.5元供货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述供货货款总额扣除深圳美术公司已经给付的货款后仍欠付1,093,610.17元。关于深圳美术公司提出其中5%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给付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自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案涉工程为沈阳地铁10号线的工程,沈阳地铁10号线早已于2020年4月29日正式载客运营,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已满3年,至此,全部款项给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深圳美术公司未能如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美术公司主张江苏标榜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交付,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77元,由上诉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