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1660号 原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555号035幢19楼2205-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2ER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1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术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60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奥克斯厨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厨电公司)签订《高新区研发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奥克斯厨电公司高新区研发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为是***。此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双层钢化清玻隔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被告支付相应款项425000元。2020年7月,整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品隔断(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6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术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相关款项,决算单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奥克斯厨电公司签订《高新区研发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奥克斯厨电公司高新区研发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按图纸总价包干,合同总价6680373元,并载明项目经理为**。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奥克斯厨电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书》,载明项目经理变更为***,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一切职责。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为甲方(买方)、原告为乙方(卖方)签订《成品隔断(决算单)》一份,载明双层钢化清玻隔断数量为1830平方米,合计价格为585600元,已付425000元,应付160600元。***以美术装饰公司承办人身份在该《成品隔断(决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称:***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被告美术装饰公司做了十年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双层钢化清玻隔断为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工程量约为1800多平方,单价为300多元,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后,需要与相关施工方进行工程量等决算,经双方确认后,***作为项目经理在案涉《成品隔断(决算单)》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53668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玻璃隔断。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425000元,相关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高新区研发楼室内精装修项目材料款。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工程为4层,每层楼面积基本一致,第2-4层双层钢化清玻璃隔断的工程量基本一致,第1层工程量多一些。因业主方已将整幢楼出租,该楼已入驻不少小微企业,除第2层外,其他楼层在相关企业入驻后改动较大,基本没有或留有小部分原告施工的玻璃隔断。经现场测量,第2层双层钢化清玻璃隔断工程量约为550平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新区研发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成品隔断(决算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书》、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履行完装修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装修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对案涉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未取得相关授权、超越了相关权限或者代理权限已终止,其作为项目经理在《成品隔断(决算单)》签字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定《成品隔断(决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成品隔断(决算单)》载明案涉工程量为585600元,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装修款42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160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有限公司装修款16060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