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胜华机电线缆供应站、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575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华机电线缆供应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车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73958801。 投资人:***,该供应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1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华机电线缆供应站(以下简称胜华电缆供应站)与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诉前登记[(2023)浙0205民诉前调4165号],后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胜华电缆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1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起以货款129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机电线缆供应站,因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为被告项目经理,负责采购事宜故找到原告。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送货,总计货款123500元,并按被告要求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上述货款。合同和发票的内容应被告要求记载为空调,实际上原告供应的是机电线缆。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送货1295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术公司辩称,我方承建了**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是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总价为123500元的空调买卖合同,原告送货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我方支付给原告123500元;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均非被告员工或**广场工地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货款属实,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第三人***述称,我是涉案**广场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内容。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供应给涉案工地的是机电线缆,而非空调。我未看到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中载明是空调仅仅是应开票所需。对原告送货单无异议,送货单中签收人员是被告工地上员工。2021年4月,我将包括原告账目在内的总账上报给了被告,但被告把我拉入黑名单,故未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25日《购销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付款。现被告未提供其认为的空调送货单,发票开具时间和付款时间也与合同不一致,不符合买卖合同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关该合同、发票和付款情况对应的是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更具有合理性,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对应的送货单是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对该些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送货单,其中部分签收人员如***、***等与前述送货单签收人员一致,且***对该些送货单无异议、其表示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均是工地上员工,结合***的身份,本院对该些送货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更名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外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将宁波**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是被告在案涉工地的项目副经理。 原告向被告**广场项目供应机电线缆。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1日供货123500元,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7日内交货,预付款5万元,货到安装完毕、余额付清。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123500元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00元。 2019年9月4日至12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合计129510元,工地施工人员***、***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关于2019年9月4日至12月13日送货单(金额129510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被告在案涉工地的项目副经理对该些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购买涉案货物。退一步讲,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地在该时间段内案涉货物的供货方及实际供货金额,如存在巨大差异,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尚欠12951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货款12951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江北胜华机电线缆供应站货款12951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