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市鄞州五乡宁东花岗石厂、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6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鄞州五乡宁东花岗石厂。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 经营者:***,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后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鄞州区。 上诉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鄞州五乡宁东花岗石厂(以下简称五乡花岗石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案情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美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五乡花岗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深圳美术公司从未书面授权***向五乡花岗石厂购买石材,更未授权其能够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签订与石材买卖相关合同及办理结算的事项,包括送货确认、货款支付在内的涉案合同履行均是***个人名义在履行,五乡花岗石厂对***能否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涉案《石材采购合同》上的印章已明确仅能用于施工管理文件和施工签证,加盖在买卖合同上的行为对深圳美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对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制,并非是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缔约行为。 五乡花岗石厂二审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深圳美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合同的相对方系深圳美术公司。涉案石材已经全部用于深圳美术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以深圳美术公司的名义与五乡花岗石厂接洽,并在五乡花岗石厂催讨货款过程中,双方的交易行为也获得***的认可。二、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五乡花岗石厂对***个人签名不予认可,要求加盖公司印章。***随后将合同带回并加盖公司印章。由于***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采购及人员安排均是***负责,且***所盖印章由专人保管,所以五乡花岗石厂认可其盖章效力。 ***二审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未作答辩。 五乡花岗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变更后):1.深圳美术公司、***、***共同向五乡花岗石厂支付货款1188757元;2.深圳美术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00元/天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美术公司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1989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93年6月3日变更为深圳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变更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8日,深圳美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责任书各一份,载明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作为分公司经理对该公司的经营、绩效、风险负担,分公司办公场所、员工工资等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约定经营区域为浙江省**市及台州、舟山和嘉兴地区,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予以聘用并给予签发聘任书,乙方需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风险保证金30万元,甲方按照经营指标收取管理费,并按照乙方承接的工程到款和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扣除管理费,乙方在经营区域内享有甲方所有的资质、资信、项目经理资源,代表甲方在该地区宣传、洽商、承接、承建工程项目等。 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与深圳美术公司(乙方)签订《***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乙方承建,合同总价约1010万元,总工期为334天,暂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乙方必须按相关规定配备专业管理人员,乙方项目经理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等。 2014年9月29日,***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抬头处载明“甲方: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方:***”,合同载明:由甲方承接的***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为调动项目承包人和全体项目管理人员的一切积极因素,完善经营承包机制,以工地项目为单位核算,实行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经济责任制,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甲方公司的有关公司规定,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承包范围为装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中工程内容施工,工程总价约1010万元(具体工程量见附件清单),结算以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具的审计结论为最终造价等。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 2015年4月2日,五乡花岗石厂(乙方)与***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加盖“深圳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章仅限与甲方/建立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除此之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效)”,乙方处盖五乡花岗石厂公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代理人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交货地点***缔壹城工地现场,按施工进度安排交货;供货、接货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为准,不合格调换部分除外,该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派遣***为签字确认人,乙方送货单经甲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每月支付乙方实际送到工地的65%的材料款给乙方,所有石材安装后经业主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其余35%的材料款;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交货时间,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且乙方须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进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等。《石材采购合同》后附有石材价格附件,对石材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五乡花岗石厂制作***缔壹城账单,其上载明了具体送货日期、产口规格、价格等,合计价款2738757元,***在清单上对每月送货金额及总价款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8月8日、8月12日、11月13日、2016年6月3日、2017年1月24日,五乡花岗石厂分别收到货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前四笔由***支付给***,后两笔由***支付给***),合计125万元。2017年8月24日,***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其作为深圳美术公司***火中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本应已全额付清大理石款,货款总计2738757元,至2017年8月24日止,总计付款125万元,尚欠1488757元,其证明本次关于***潘火中公共部位的工程款135万元扣除公司管理费税金8%以后约124万元支付给五乡花岗石厂。2019年1月30日,五乡花岗石厂收到货款30万元(由***转给***)。2022年1月20日,五乡花岗石厂通过微信向***发送“**,钱的事有眉目了吗”,***回复“应该节前能拿到,美术前天税金已交**了”。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保税区翰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贝公司)诉深圳美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浙0212民初6988号)],**翰贝公司以其向深圳美术公司提供***缔壹城工地墙地砖,但未收到全部货款为由,要求深圳美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各当事人提交了《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责任书、《***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等证据。该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浙0212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美术公司支付**翰贝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深圳美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浙02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货款金额的认定。 1.关于合同相对方 五乡花岗石厂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深圳美术公司,***、***均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深圳美术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从其处承接,现场由***独立负责实施,对外责任亦由***承担,其仅根据***委托付款;五乡花岗石厂也明知案涉工程项目由***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则认为,其只是居间介绍,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装修工程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深圳美术公司,后***以深圳美术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将案涉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负责施工,并收取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五乡花岗石厂购买石材,其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时加盖了“深圳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代理人处签字,即***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该《石材采购合同》。但***并非深圳美术公司员工,其不具备职务行为条件。根据深圳美术公司与***签订的《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在包括**在内的经营区域内享有深圳美术公司所有的资质、资信、项目经理资源,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在该地区宣传、洽商、承接、承建工程项目,如此,***以深圳美术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对深圳美术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时已知晓深圳美术公司、***、***各方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事宜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深圳美术公司潘火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落款处亦加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五乡花岗石厂提供的石材亦实际送到深圳美术公司从***公司承接的***潘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地,且在五乡花岗石厂未收到货款找到可以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在**地区宣传、洽商、承接、承建工程项目的***时,***也予以了认可,故五乡花岗石厂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深圳美术公司承担。 2.关于欠付货款金额 五乡花岗石厂认为货款总计2738757元,已付155万元,尚欠1188757元。深圳美术公司认为五乡花岗石厂未提供运输单、收发单等证据,也未有开票行为,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也未提供结算凭证,故五乡花岗石厂主张的欠款无任何依据。***则表示,其知道货款未付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该院认为,五乡花岗石厂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294份送货单,其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等均能与五乡花岗石厂提交的石材清单一一对应,且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与***签字的石材清单、付款证明上货款总金额一致,在深圳美术公司未提交其承包的***潘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中使用的石材由他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五乡花岗石厂主张其向深圳美术公司承包的***潘火中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共计2738757元予以认定。五乡花岗石厂已收到货款共计155万元,**1188757元未收回。 综上,***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与五乡花岗石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五乡花岗石厂按约提供石材后,深圳美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乡花岗石厂认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仅为***出具的付款证明,其内容也只是证明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后支付给五乡花岗石厂,并未有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五乡花岗石厂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深圳美术公司认为五乡花岗石厂于2023年始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但五乡花岗石厂自2015年起陆续收到货款,最后一笔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此后,五乡花岗石厂多次向***、***催讨货款,2022年1月20日,五乡花岗石厂还向可以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在**地区宣传、洽商、承接、承建工程项目的***催讨过货款,故五乡花岗石厂于2023年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深圳美术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各方在庭审中关于初验合格时间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7月底结束,***在付款证明中认可按合同约定本应已全额***材款等事实,五乡花岗石厂从付款证明出具次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乡花岗石厂主张每日500元违约金过高,该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承担以及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美术公司向五乡花岗石厂支付货款1188757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乡花岗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五乡花岗石厂负担3815元,由深圳美术公司负担2035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作为深圳美术公司**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市等地区的业务经营,并享有深圳美术公司的资源,并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宣传、洽商、承接、承建工程项目等。故***有权以深圳美术公司的名义在允许经营的地区,对外签署合同。***与***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应当对深圳美术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的合同,能够获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具有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的权利外观,故应当认定五乡花岗石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深圳美术公司主张合同所盖的印章具有特定使用范围,能够证明***无权代理的事实。但是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用章不规范的情形多发频发,且五乡花岗石厂亦知晓代表深圳美术公司承接施工项目的***,***亦对采购石材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深圳美术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其代理行为有效。五乡花岗石厂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石材已用于深圳美术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故深圳美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综上,深圳美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上诉人深圳美术绿色装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