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323民初8412号
原告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惠东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张国辉,惠东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由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签名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92013元,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对欠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欠款192013元如何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系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即工程的受益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除省、市、县补助资金外,其余不足部分资金由丙方即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自筹解决”,但该约定系载明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工程款的资金如何由两被告筹集,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价款,现经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与原告结算,尚欠的工程款为192013元,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述款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系工程的受益人,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资金来源除政府拨款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自筹解决,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的债务加入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
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甲方、发包单位)、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丙方、建设地所在村委)三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惠东县×××××××××××硬底化工程1.364公里、惠东县×××××××××××硬底化工程1.151公里、惠东县×××××××××××硬底化工程0.84公里发包给原告承包。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655765元、550116元、436707元。合同约定除省、市、县补助资金外,其余不足部分资金由丙方即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自筹解决,1年内付清。2019年4月9日,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某1签名,加盖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印章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执存,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92013元。原告对上述欠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庭审时陈述政府拨款部分已经支付,没有参与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的结算,欠款系属于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自筹资金部分,工程已竣工,有检测报告。
一、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13元。
二、被告惠东县××××××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惠东县××××××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赖月好
人民陪审员 周月媚
法官 助理 杨良志
书 记 员 方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