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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3民特155号
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经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网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该立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了纸质材料,而申请人是在2020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故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已经上述文书所确认,故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钉子户”事件拖延了整体工程完工并影响“财审”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有直接关联,直接影响裁决结果;二是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不持有,亦无法从其他途径取得,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仲裁庭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没有提供。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用于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并非被申请人所持有,且并非申请人不能取得,况且申请人认可该钉子户事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施工,也认可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早已完工并交付,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已将钉子户事件向仲裁庭进行反映,仲裁庭是在结合相关情况和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申请人);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被申请人);证据三、(2020)惠仲案字第376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据四、《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五、《函》【文号为:惠湾公用函[2016]1343号】;证据六、《函》【文号为:惠湾公用函[2019]1774号】;证据七、系列《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事实上,答辩人及代理律师与三位仲裁员,除了两次仲裁庭审外,根本没有过任何交流沟通,更没有利益往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2、被答辩人所谓的“枉法裁决”都是来源于其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自我臆测,且依据就是裁决没有支持被答辩人的观点,其逻辑就是,你不支持我的观点,就是枉法裁判,何其滑稽可笑。不过,这正是被答辩人代理人钱向阳律师的行事风格,其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多次说到“这个案件我们肯定赢的”“你们打下去输定了,撤诉吧,“想要钱可以,让你们老板给我们老板来道歉”……何其滑稽、何其自负!!!刘国林仲裁员在庭审中是否有说到“不和解就可能判你输”,答辩人代理人已记不清楚。但就算有说,也完全不存在违反居中裁决原则,裁决结果未出具以前,当然任何一方都有可能赢,也都可能输。而且在被答辩人代理律师的前述自负言论下,仲裁员更加需要向其告知仲裁可能存在的风险。3、“376号案”仲裁庭由仲裁员袁克俭、刘国林、江迪彪组成,其中袁克俭为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及《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376号案”仲裁庭共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可见,“376号案”裁决的形成,依据的是仲裁庭成员的全部或多数意见,而不是刘国林一个边裁员的意见。4、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其已经就所谓的“枉法裁判”向惠州仲裁委提交过信访材料,但是惠州仲裁委至今没有对“376号案”、刘国林仲裁员采取任何措施,也足以说明经惠州仲裁委查明“376号案”根本就没有任何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1、被答辩人所谓的“财审”,是被答辩人将工程资料交财政部门审核,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如何隐瞒相关证据材料、审核进展等也都由被答辩人掌握,被答辩人以此进行拒付工程款答辩,可以也应当由其自己进行相应举证说明。2、事实上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多次陈述涉案工程未完成“财审”(是否未完成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一直都是口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仲裁庭已经完全了解到,在裁决书中也作了充分说明,根本不存在被隐瞒的情形。3、被答辩人所谓的“钉子户”更加与答辩人完全没有关联,答辩人的承包项目都是在被答辩人清理好的工作面上进行施工的,即使存在“钉子户”也是被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如其认为“钉子户”的存在是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可以自行举证说明。答辩人没有该项举证责任,也根本没有相关证据。4、根据被答辩人申请书所述,“钉子户”问题也仅是未完成“财审”的原因,也即归根到底还是“财审”的问题,如前所述,答辩人对于“财审”问题也没有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被答辩人也已经在仲裁阶段以“财审”问题进行了抗辩,仲裁庭完全知悉并没有被隐瞒。被答辩人提出“钉子户”问题,完全是无理套用法条、乱扣帽子。三、关于仲裁裁决工程未完成“财审”的情况下就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1、仲裁委员会对于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认定,是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是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2、裁决书第29页关于该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说理。3、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进行确认或者司法鉴定确认),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不必经过所谓的“财审”之类审批,是市场经济规律也是司法实践的共识。如: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在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条件下,对施工人明显有失公允,鉴于项目投入使用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②2017年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③2019年《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就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结算。④2020年3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7.4: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综上所述,“376号案”仲裁裁决不仅不是枉法裁决,而是合法的公平公正的裁决,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应该撤销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四、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仲裁委的送达证明,他是2020年11月24日收到的,那么其应在2021年5月24日前申请撤销。但被申请人收到资料已经是7月份已经逾期。五、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其所谓的可撤销情形,也可以向执行法案申请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但本案现已执行完毕,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里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都没有意见,送达证明因为没有原件核对,由法庭确认。对证据四合同的三性也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关于合同中以财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仲裁裁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说明,裁决书公平合理。证据五、六、七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关联。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惠州仲裁委作出(2020)惠仲案字第37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9228.39元,对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则由被申请人二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清偿。(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4215元,由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161元,由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54元。(三)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承担的仲裁费部分待本裁决执行时迳行支付给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驳回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徐翠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55号 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2173978E。 负责人:胡仁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阳、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官桥村创启路创新科技园创新一号楼第5层D5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5566944079。 法定代表人:陈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东华路西面建设大道南边锦天大厦A13B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95472。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 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0)惠仲案字第37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盛瑞公司选定的刘国林仲裁员在庭审中称“不和解就可能判你输”,公然违反“居中裁决”基本原则。原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盛瑞公司选定的刘国林仲裁员多次劝说申请人与盛瑞公司和解。为此,申请人以尚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进行了有力抗辩。在申请人未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刘仲裁员多次对申请人称“不和解的话我们可能判你们输哦!”(经刘仲裁员要求,仲裁秘书没有将这些内容记入到庭审笔录中),企图迫使申请人和解。刘仲裁员的上述言论虽没有被记录到庭审笔录中,但申请人曾就此事向惠州仲裁委提交过信访材料(详见附件),经惠州仲裁委调查核实,仲裁庭其他成员确认刘件裁员确实有过上述惊人言论。因此,对于刘仲裁员上述言论的真实性,贵院可向惠州仲裁委核实。二、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客观原因而尚未成就的情况下,“376号裁决”仍强行裁令申请人提前付款。结合刘仲裁员的前述表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376号裁决”存在“枉法裁决”之“撤裁”情形。(一)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财审”结论为准。详见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1.7.2条“计量方式和验收:由乙方按期编制报表交甲方审核后上报,以监理、业主和财政最终审批数量为准”之约定。(二)涉案工程所属的市政工程因“客观原因”(个别“钉子户”拒不配合搬迁)而未能整体完工并进行“财审”,导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客观原因而尚未成就。(三)“376号裁决”无视合同明确约定及客观实际情况,强行裁令申请人提前付款。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刘仲裁员为“偏帮”盛瑞公司,“不仅说得出,而且做得到(三)“376号裁决”无视合同明确约定及客观实际情况,强行裁令申请人提前付款。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刘仲裁员为“偏帮”盛瑞公司,“不仅说得出,而且做得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盛瑞公司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要想得到支持,就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由于存在双方均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盛瑞公司显然是“举迁不能”的。在此情形下,“376号裁决”仍强行裁令申请人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刘仲裁员在庭审时的表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刘仲裁员为“编帮”盛瑞公司,不仅敢于当庭作出惊人表态,而且敢于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四)刘仲裁员故意违背合同明确约定以及法律基本原则的做法,已然构成“枉法裁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可知,所谓“枉法裁决”,是指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原仲裁案中,刘裁员明知涉案合同中关于“财审”确定工程造价的约定,“376号裁决”也多次提及了该约定,且申请人也一直就该约定进行重点抗辩,可见,刘仲裁员并非“判糊涂案”。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敢于无视该约定,突破法律基本原则,在言行上明显偏袒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盛瑞公司,其行为已然构成“枉法裁决”。三、盛瑞公司刻意隐瞒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即未完成“财审”)的证据,致使申请人被裁令提前付款,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撤裁”情形。(一)盛瑞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系因为“客观原因”而未完成“财审”,但却刻意隐瞒。如前所述,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必须以“财审”结论为准,且存在个别“钉子户”拒不配合搬迁这一“客观原因”的情况下,盛瑞公司显然是“举证不能”的。需特别指出的是,为解决“钉子户”问题,大亚湾区政府国土、公用事业管理等职能部门一直在进行沟通、协调,但受影响部分工程直到2019年12月仍未正式开工(详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可见,上述“客观原因”是一个存在多年且众所周知的公开事实,盛瑞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情况。但盛瑞公司仍选择采取不谈合同约定、隐瞒实际情况等“策略”,无理要求申请人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盛瑞公司的上述隐瞒行为,导致申请人在本无需提前付款的情况下,被裁决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实体权益严重受损,严重影响了“376号裁决”的公正性。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因申请人和盛瑞公司均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财审”,进而导致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由于盛瑞公司刻意隐瞒其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据(即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未能“财审”),导致申请人最终被裁决提前付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实体权益,也严重影响了“376号裁决”的公正性。 申请人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申请人);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被申请人);证据三、(2020)惠仲案字第376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据四、《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五、《函》【文号为:惠湾公用函[2016]1343号】;证据六、《函》【文号为:惠湾公用函[2019]1774号】;证据七、系列《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事实上,答辩人及代理律师与三位仲裁员,除了两次仲裁庭审外,根本没有过任何交流沟通,更没有利益往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2、被答辩人所谓的“枉法裁决”都是来源于其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自我臆测,且依据就是裁决没有支持被答辩人的观点,其逻辑就是,你不支持我的观点,就是枉法裁判,何其滑稽可笑。不过,这正是被答辩人代理人钱向阳律师的行事风格,其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多次说到“这个案件我们肯定赢的”“你们打下去输定了,撤诉吧,“想要钱可以,让你们老板给我们老板来道歉”……何其滑稽、何其自负!!!刘国林仲裁员在庭审中是否有说到“不和解就可能判你输”,答辩人代理人已记不清楚。但就算有说,也完全不存在违反居中裁决原则,裁决结果未出具以前,当然任何一方都有可能赢,也都可能输。而且在被答辩人代理律师的前述自负言论下,仲裁员更加需要向其告知仲裁可能存在的风险。3、“376号案”仲裁庭由仲裁员袁克俭、刘国林、江迪彪组成,其中袁克俭为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及《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376号案”仲裁庭共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可见,“376号案”裁决的形成,依据的是仲裁庭成员的全部或多数意见,而不是刘国林一个边裁员的意见。4、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其已经就所谓的“枉法裁判”向惠州仲裁委提交过信访材料,但是惠州仲裁委至今没有对“376号案”、刘国林仲裁员采取任何措施,也足以说明经惠州仲裁委查明“376号案”根本就没有任何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1、被答辩人所谓的“财审”,是被答辩人将工程资料交财政部门审核,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如何隐瞒相关证据材料、审核进展等也都由被答辩人掌握,被答辩人以此进行拒付工程款答辩,可以也应当由其自己进行相应举证说明。2、事实上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多次陈述涉案工程未完成“财审”(是否未完成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一直都是口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仲裁庭已经完全了解到,在裁决书中也作了充分说明,根本不存在被隐瞒的情形。3、被答辩人所谓的“钉子户”更加与答辩人完全没有关联,答辩人的承包项目都是在被答辩人清理好的工作面上进行施工的,即使存在“钉子户”也是被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如其认为“钉子户”的存在是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可以自行举证说明。答辩人没有该项举证责任,也根本没有相关证据。4、根据被答辩人申请书所述,“钉子户”问题也仅是未完成“财审”的原因,也即归根到底还是“财审”的问题,如前所述,答辩人对于“财审”问题也没有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被答辩人也已经在仲裁阶段以“财审”问题进行了抗辩,仲裁庭完全知悉并没有被隐瞒。被答辩人提出“钉子户”问题,完全是无理套用法条、乱扣帽子。三、关于仲裁裁决工程未完成“财审”的情况下就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1、仲裁委员会对于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认定,是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是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2、裁决书第29页关于该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说理。3、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进行确认或者司法鉴定确认),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不必经过所谓的“财审”之类审批,是市场经济规律也是司法实践的共识。如: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在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条件下,对施工人明显有失公允,鉴于项目投入使用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②2017年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③2019年《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就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结算。④2020年3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7.4: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综上所述,“376号案”仲裁裁决不仅不是枉法裁决,而是合法的公平公正的裁决,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应该撤销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四、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仲裁委的送达证明,他是2020年11月24日收到的,那么其应在2021年5月24日前申请撤销。但被申请人收到资料已经是7月份已经逾期。五、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其所谓的可撤销情形,也可以向执行法案申请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但本案现已执行完毕,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里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都没有意见,送达证明因为没有原件核对,由法庭确认。对证据四合同的三性也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关于合同中以财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仲裁裁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说明,裁决书公平合理。证据五、六、七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关联。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惠州仲裁委作出(2020)惠仲案字第37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9228.39元,对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则由被申请人二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清偿。(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4215元,由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161元,由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54元。(三)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承担的仲裁费部分待本裁决执行时迳行支付给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经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网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该立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了纸质材料,而申请人是在2020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故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已经上述文书所确认,故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钉子户”事件拖延了整体工程完工并影响“财审”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有直接关联,直接影响裁决结果;二是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不持有,亦无法从其他途径取得,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仲裁庭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没有提供。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用于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并非被申请人所持有,且并非申请人不能取得,况且申请人认可该钉子户事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施工,也认可被申请人广东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早已完工并交付,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已将钉子户事件向仲裁庭进行反映,仲裁庭是在结合相关情况和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徐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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