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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大同路西面永福路北边西起第6-7卡(永福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
被执行人:***(原名:邱文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邱×忠应偿还所欠1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给河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2003)惠中法执字第35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有车牌号为粤L8××××车辆一部,除上述车辆,其无其他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L8××××的传祺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抵押给案外人且未实际扣押,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车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转入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已将上述执行款出款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传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到本院就本案执行情况进行约谈,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
四、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由本院按照执行程序依法处理。
五、2021年11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其名下除上述车辆外,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执恢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艳琳
审 判 员 李旭兵
审 判 员 邱玉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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