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83民初1055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市,居住地:湛江市开发区。
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黄坡镇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居住地:**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七建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息共1235500元,以及导致不得领取的退休金损失本息共487680元,两项合计为1723180元,利息后累计;2.判令两被告继续从2008年起至2010年10月止补办购买原告***的“社保及医保”,并办好原告***退休手续可领取的退休金;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告自1976年起已与被告七建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76年3月从部队退伍,由镇政府安排到**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89年9月27日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参加工作时间从1970年12月算起,工资定为企干十三级,从1989年7月起执行。**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后改为七建公司,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历任湛江工程处主任、公司副经理、经理,1993年起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七建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干部职工养老保险的决定,确认原告至2008年2月仍享受公司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七建公司至今还承认原告是公司的在册干部。原告没有申请辞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原告是在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退休止,两被告要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工资)以及购买社保及医保给原告至2010年10月退休止;2.原告从1993年起至1999年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优先发放职工工资和企业晋级,原告暂不领取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750元,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8260元、利息141120元(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小计289380元。2000年起被告**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从2000年起至2010年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2980元、利息719880元,小计952860元。上述两项工资本息合计共1242240元,两被告应依法支付;3.被告七建公司从1991年起为原告购买社保及医保至2007年底止,但还欠2008年起至2010年10月的社保及医保未购买,导致原告2010年11月退休时不能领取退休***。原告每月损失300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止共损失240000元、利息247680元(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收),合计损失48768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4.被告**是公司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召开公司改制会议的记录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是被告七建公司的承包人,在承包公司的经营权后,对公司原债权、债务要全部承担,包括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归还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清理债权债务和安置职工、解决职工生活补助费等,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劳动报酬、***损失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共五次书面向被告七建公司及**提出追索申请,两被告没有作出答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7年1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当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7年6月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七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七建公司的前身是**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隶属于**市黄坡镇政府企业办。2006年前,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黄坡镇政府经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公司改制的首要条件为“公司的债权、债务要全部承担,负责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购买、归还职工集资款和利息,负责解决干部、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同时,职工安置方案确认“退休的在册干部职工一次发放3000元的生活补助款,未退休的在册干部、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到2005年5月底(本人部分自己负责),以后由其本人出资,自行办理。”经黄坡镇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当时的财产数额值为1427874元。2006年8月23日,公司与黄坡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确认由**按评估价1427874元支付清公司财产转让费,黄坡镇政府后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公司则上报在册的干部、职工名单由黄坡镇政府核实、确认,后交**按改制方案为确认的干部、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一次性安置、遣散补助费用,偿还公司债务等,共支付684350.50元,剩余款743523.50元交付黄坡镇政府。2007年4月28日,公司登报改制及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同年7月26日,黄坡镇政府将原公司的财产(包括办公用品、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移交给**接管、使用,确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享有。同年9月18日,**市规划建设局以吴规建字[2007]25号文同意公司更名为“**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变更公司名称。以上事实证明,七建公司已为原告等在册干部、职工办理了相关的社会养老手续并依约定缴交社保费用,同时向其支付了遣散补助费,并清偿了公司所欠干部、职工的工资、集资款本息等,不存在违反约定再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而且,自1994年5月5日起,原告自行在湛江市霞山区土木路3号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也即其从此时起已不在七建公司上班。所以原告即便有“被拖欠工资”未清,依法也属于债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索取。但其未依时申报债权,已视为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索取薪金、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理的,应驳回其无理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76年3月起到被告七建公司的前身**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历任湛江工程处主任、公司副经理、经理,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可原告到被告的前身**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但不认可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是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就其所证明事实接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通知、广东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93年至2010年的工资本息41937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待证事实,并表示被告没有欠到任何职工的工资。本院认为,此证据属于地方政策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五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补缴原告2008年至2010年10月的社保和医保,致原告损失退休金277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申请书内容不真实,并表示被告七建公司已经根据改制方案为原告购买了十六年社会保险,原告未办退休手续与被告七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就拖欠工资和购买社保医保事项多次向被告主***,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公司改制会议记录、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被告七建公司承包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待证事实,并表示公司已改制,被告**不是公司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劳动部门不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是公司承包人,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将七建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关于市七建公司要求改制的批复、公司改制会议记录、七建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七建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协议书、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七建公司确已改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待证事实,并表示被告七建公司至今未完成改制。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关于七建公司改制后的产权移交决定、关于同意七建公司改制后更名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七建公司改制完成且产权移交给被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七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已安置职工、完成改制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他案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7月到被告七建公司的前身**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七建公司于1989年4月21日成立,隶属于黄坡镇政府,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9月27日,原告***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工资定为企干十三级。1994年间,原告***成立了**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和湛江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公司进行经营,原告***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6日,被告七建公司召开改制会议,通过公司改制决定,原告***、被告**参加会议。2005年11月20日,黄坡镇政府制订了被告七建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同年12月29日,黄坡镇政府与被告七建公司共同制订了被告七建公司改制方案,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2006年2月7日,**市深化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被告七建公司实施改制。改制期间,被告**出资1427874元购买被告七建公司的产权,并按改制方案安置在册职工,如:清付工资、支付退职安置费、购买社保等。其中,原告***领取退职补助费5000元,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至2007年底(已满十五年)。2007年7月5日,被告七建公司改制完成,尚有余款743523.5元于同年7月26日交给黄坡镇政府,被告**正式接手七建公司经营。同年9月18日,**市规划建设局批准被告七建公司更名为“**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公司更名手续。
2010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
2015年的3月18日、6月7日、10月23日和2016年的9月30日、12月20日,原告***五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补缴其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未予回应。
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费为由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同年1月17日作出吴人社监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6月29日撤回起诉。
同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仲(2017)字第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还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立案时确立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欠妥,应予纠正。被告七建公司原是黄坡镇政府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2007年7月改制完成后,已变更为由被告**出资经营的有限公司,一直经营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2.社会保险费补缴及赔偿退休金损失的问题;3.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4.被告**的责任问题;5.时效的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入职于七建公司的前身**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直至七建公司改制之前,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改制前的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离开公司另行在外开设公司、独立经营,视原告为自动离职。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建公司在改制时,已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包括为原告购买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向原告发放退职补助5000元,原告与七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在庭审中称领取退职补助时不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七建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及赔偿退休金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的退休问题,原告已购买了十六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的规定,被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七建公司在改制时已妥善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册人员,且安置完毕后公司尚有剩余财产移交主管部门。原告接受公司安置,领取退职费,说明公司已处理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七建公司进行改制,被告**按评估价格出资购买公司产权进行经营,并非承包。原告诉称被告**是承包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七建公司于2007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应自2007年7月起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原告201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存在退休金损失,原告应自2010年10月起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但原告于2015年3月才向被告主***,于2017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 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