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83民初44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市,居住地:湛江市开发区。 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黄坡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系**市人,住,住所地:**市/div>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云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