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男,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3574。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原**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3年3月15日,**县人事局以吴人干(1993)58号文件聘请原告为**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聘用制干部。原告为公司和社会服务至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找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致使原告老来没有生活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保障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支付15万元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出具有关手续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一切福利;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在1979年参加**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1、“**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是于1989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正式注册成立公司时有正式的职工登记在册。2、“**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登记时是隶属于黄坡镇政府,是该镇政府下属的企业单位,属集体所有制性质。2006年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3、经查,“**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1993、1994年度发放干部、职工的工资记录表,其中没有原告参加该公司工作时领取工资的记录,也没有原告受聘后的工资待遇标准的有关凭证。因此,即使原告提交了**县人事局吴人干(1993)58号文,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录的“服务处所:**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字样,也不能证明当时“**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聘用原告参加该公司的工作及是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二、原告诉称其被聘用为公司的聘用制干部,为公司和社会服务至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该诉称也与事实不符。经查,**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前的2004年度至2006年度在职干部、职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同时,由于公司在2006年已处于破产边缘。2006年黄坡镇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决定对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公司改制的首要条件是“公司的债权、债务要全部承担,负责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购买;归还职工集资款和利息;负责解决干部、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6年8月23日,黄坡镇政府与我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由我司承接人**按权威部门评估价142.7874万元支付清公司转让费(该款包括公司改制前的公司债务和改制时在册职工养老社会保险费、职工安置费、职工遣散费等)给黄坡镇政府后办理土地确权手续。2007年4月28日,公司正式登报改制及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同年7月26日,黄坡镇政府正式将**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包括办公用品、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移交给**接管、使用,并确认该公司财产所有产权归**享有。同年9月18日,**市规划建设局以**建(2007)25号文同意“**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正式更名为“**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我司一直未变更名称。以上事实说明,在公司改制时,是否公司在册的干部、职工,是由黄坡镇政府核实、确认的。原公司上报在册的干部、职工,黄坡镇政府核实、确认后,再交由购买公司财产的接手人**在购买公司的142.7874万元内按方案为这些经过确认的在册干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及支付安置、遣散费用手续的。**为在册的干部、职工购买社保的费用及支付职工安置、遣散费用,偿还原公司债务等,均是从这142.7874万元内支付的,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余款也支付清给黄坡镇政府。因此,黄坡镇政府正式将公司财产转移给**之日起,我司与改制前的公司干部、职工已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因此,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在“**县黄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其应先向黄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黄坡镇政府重新确认其是公司职工的身份后,再由黄坡镇政府从**购买公司的转让款中支付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费用。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不承担法定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形和动机。同时,公司改制时的2007年4月28日,已经对公司债权人公告通知进行债权登记。同年7月26日,黄坡镇政府移交公司财产给**,公司改制已经完成,新公司开始运作。从该日起,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直到现在,原告才提出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的员工,而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请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从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来看,被告原是黄坡镇政府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于2006年进行了改制,由现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142.7874万元购得公司的产权,已被批准更名为有限公司,只是还没有更名而已。被告的改制方案是经过**市政府的批复同意,并在黄坡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是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职工安置责任,只是由于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在职职工名册上,因此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才引发本次诉讼。故本案的纠纷是在政府主导和审批下企业改制所遗留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雕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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