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82号
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福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9440380E。
负责人:黄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南沙万达广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33XT。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锴垸,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恒实置业广场**楼1301-1306代码91440606617654653R。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根据原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顺博公司、和兴公司名下价值共计550621.56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被告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支付拖欠H型钢租金454183.31元,违约金82661.36元,利息13776.89元,共计550621.56元;2.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H型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18日,出租的H型钢用于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系顺博公司作为劳务中介以和兴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实际由和兴公司承包,租赁物也由和兴公司实际使用。该租赁物押金为370元/吨,270吨型钢押金为100000元,押金在H型钢提取前支付。H型钢租金单价每天每吨租金6元(不含税),每月租金于次月十日前前支付至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1月25日顺博公司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H型钢租赁及运输费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不含税租金及运输费合计471895.87元。《H型钢租赁付款表》显示,顺博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分三笔,分别支付了租金进场费共计64967.94元、51672.06元、21600元,共计138240元,截止2019年3月31止,租金余款为333655.87元。协议约定2019年拔H型钢时,同时支付该租金余款,若逾期支付则顺博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顺博公司通知后,按照约定7日内于2019年7月2日拔H型钢,但是顺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同时支付余款。2019年6月18日,顺博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收到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原告的余款。租约到期后,由于工程未完成,H钢及相关设备继续处于租赁使用状态,截止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2日拔H型钢时,H型钢租金为120527.44元,综上,顺博公司拖欠租余款共计454183.31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多次向顺博公司催收毫无效果,顺博公司至今扔拖欠租金不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按约定将H型钢租赁给顺博公司、和兴公司使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支付拖欠H型钢租金454183.31元、违约金(以454183.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日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9年12月31日为82661.36元)、利息(以45418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9年12月31日为13776.89元)。
被告顺博公司答辩称:我方还没有收到业主方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依照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我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承诺函的约定,我方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不需要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未付的款项;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计算的租金是错误的,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我方支付的租金是计算到2019年3月31日,在此之后的租金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而我方已经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33824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计算到2019年3月31日的总的租金是471895.87元,我方尚欠租金是133655.87元;我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款情况下不需要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而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的额违约金也过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实际上是同一性质,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和兴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任何的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的债务,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清楚其交易的相对方为顺博公司的情况下恶意对我方提起诉讼,并且恶意对我方进行财产保全,我方认为是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出租方)与顺博公司(承租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现承租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出租方租赁H型钢一批;租赁物资:规格为700×300×13×24的H型钢,比重为185kg/m,租赁数量为800吨,租赁单价为6元/吨/天,赔偿价按赔偿付款日市场价核算,运输费及装卸费为200元/吨,备注“型钢全部到达工地,一周内先付100元/吨运输费,余下运输费可用型钢押金支付”,详细租赁品种、数量以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和明细码为准,并作为验收与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日约至2018年9月18日,用于承租方承接施工的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工程,具体租用期限以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押金:每吨型钢押金370元/吨,270吨型钢押金10000元。押金在提取前支付到出租方指定账户;租金单价:H型钢每天每吨租金6元(不含税价)。每月租金于次月十日前支付到出租方指定账户。租期计算:起租时间为每批型钢在到承租方工地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第二天起计,止租时间为每批型钢运抵出租方指定地点的当天;出租方按双方约定及时提供租赁物资;承租方按合同,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型钢的总量以型钢规格的理论重量计算;每批型钢租期不得小于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
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作为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是顺博公司,同时又以其与顺博公司没有实际的交接、《H型钢租赁合同》签订时陈贞元在场、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其对接的人都是陈贞元、陈贞元挂靠和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为由主张《H型钢租赁合同》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且表示其在《H型钢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即知晓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顺博公司亦表示系陈贞元借用其名义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
为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两份《H型钢租赁付款表》作为证据。其中一份为复印件,无原件,内容略为模糊,依稀可识别出记载有重量为120.31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4月27日,止租期为2018年7月27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90天,合计64967.94元,备注“付三个月租金”;重量为95.69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5月2日,止租期为2019年8月2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90天,合计51672.06元,备注“付三个月租金”;216吨的进场运费合计21600元,备注“付进场运费”;以上租金、进场运费合计138240元。甲方落款处有手写签名及“同意支付”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乙方落款处盖有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另一份为原件,显示:120.31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7月27日,止租期为2019年3月31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243天,合计175411.98元,备注“付8个月租金(2018.9.5日已付3个月租金:64967.94元)”;95.689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8月2日,止租期为2019年3月31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238天,合计136.643.89元,备注“付7个月租金+28天租金(2018.9.5日已付3个月租金:51672.06元)”;216吨的退场运费合计21600元,备注“2018.9.5日已付进场费:21600元”;以上租金、退场运费合计333655.87元。甲方、乙方落款处各有手写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5日,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字样为“吴建喜”。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两份《H型钢租赁付款表》中甲方落款处的签名系陈贞元的签名。顺博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真实性则予以认可并主张系由陈贞元与吴建喜签署,陈贞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H型钢的实际使用人,吴建喜是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人员。
2019年1月25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顺博公司(乙方)就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及付款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不含税包干价为410000元;H型钢租赁及运输费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不含税租金及运输费共计471895.87元;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包括拔桩过程H型钢的破坏);如果2019年3月31日之前拔桩,则提前的H型钢租金在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款共计881895.87元,已支付338240元,剩余工程款543655.87元;剩余工程款支付,2019年1月28日之前,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支付210000元,2019年拔H型钢时,同时支付333655.87元(注:在甲方收到业主尾款之后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拔H型钢的通知之后7日内必须进场拔型钢,每延误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甲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
诉讼中,顺博公司确认《结算协议书》提及的业主为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已付金额338240元包含了已支付的部分租金138240元以及针对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的工程款支付的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均确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之前,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支付210000元”中的210000元不是租金,与案涉的租赁合同无关,而是属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件的处理的范围。
2019年6月18日,顺博公司以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为对象出具《承诺函》,记载:顺博公司以和兴公司名义承接的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四期工程,后以顺博公司名义将肇庆四期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分包给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81895.87元,已支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338240元,剩余工程款543655.87元,顺博公司承诺添林公司支付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四期工程款,顺博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三日内直接支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四期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款至户名为吴建喜的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承诺函》空白处另有手写的“同意按以上方案执行”字样,并有“吴建喜”字样签名,签名旁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9年6月18日。
诉讼中,顺博公司表示添林公司对其并无付款义务,添林公司向和兴公司付款,和兴公司向陈贞元付款,陈贞元向顺博公司付款,顺博公司再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也可以直接由陈贞元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
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双方均确认直至2019年7月16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仍在拔钢。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表示其诉请主张的454183.31元租金由两部分组成,即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333655.87元和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的租金120527.44元,并主张H型钢系用于支护基坑,在没有回填前就拔钢将会导致基坑坍塌,所以必须等待回填之后才可以拔钢,其签署《结算协议书》时预计2019年3月31日左右就可以拔钢,但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6月30日才开始回填基坑,才具备拔钢条件,其系于2019年7月2日才开始拔钢,故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7月2日。顺博公司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拔钢的时间早于2019年7月2日,并主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陈贞元通知拔钢之后未在7日之内进场拔钢,存在违约情形,但顺博公司同样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和兴公司,陈贞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和兴公司名下,陈贞元未支付租金,和兴公司因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另查明,为证明和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肇庆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由和兴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添林公司签订,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深层搅拌桩、人工挖孔桩、冲孔桩、钻孔桩、旋挖桩、泥浆外运、钢管桩、型钢支护等。和兴公司确认《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陈贞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和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陈贞元是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和兴公司名下,陈贞元未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和兴公司由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再查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2020)粤1204民初351号原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和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开庭笔录反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确认顺博公司就该案所涉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还确认吴建喜是其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H型钢租赁合同》系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虽然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于诉讼中均表示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出陈贞元与顺博公司之间存在顺博公司接受陈贞元委托而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的约定。据此,应认定《H型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H型钢租赁合同》是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诉讼请求中的454183.31元租金实际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退场运费21600元,二是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312055.87元,三是2019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后续租金120527.44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该规定中的“条件”是指在将来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尽管根据《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的约定,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应以顺博公司收到添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但顺博公司已确认添林公司对其并无付款义务,换言之,作为顺博公司付款条件的事实并非不确定能否发生,而是已确定不可能发生。故《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的前述约定不具有使得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成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顺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顺博公司至迟应当在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拔钢的同时支付包括剩余未付租金、运费在内的结算款余款。关于开始拔钢的时间,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为2019年7月2日,该时间点和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均确认的直至2019年7月16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仍在拔钢的事实相契合,在顺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拔钢时间早于该时间点的情况下,本院对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顺博公司虽然主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怠于拔钢的情形,但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顺博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7月2日支付剩余未付租金、运费。
关于剩余未付租金的金额,根据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应以2019年3月31日为界作分别认定。《结算协议书》记载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运输费共计为471895.87元,扣减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顺博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支付的138240元后,尚欠金额为333655.87元,恰与和《结算协议书》同日签署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金额及退场运费合计金额一致。顺博公司主张其已付共计338240元,虽然与《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已付金额相符,但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表示该338240元中包含了顺博公司针对与案涉租金无关的工程款支付的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该338240元中200000元付款用途的主张与(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开庭笔录反映的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吻合。在此情况下,如顺博公司主张其已付的338240元均系针对案涉租金进行支付或者其曾除了针对(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所涉工程款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外还有另行针对案涉租金支付200000元,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顺博公司针对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的租金、运费的已付金额应认定仅为138240元,尚欠333655.87元。
《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具体租用期限以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而如前所述,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始拔钢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故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但是,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从该约定内容的表述来看,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在2019年3月31日之后租赁仍可能持续进行已经有所预见,其也未就其放弃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设定条件,进而说明,无论租赁期限在2019年3月31日之后如何持续,均不影响其放弃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此外,顺博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仍与此前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记载的结算金额保持一致,并未反映需要将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纳入结算范围。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知截至《承诺函》出具之日的租赁期限已较2019年3月31日时增加了两月有余且仍可能持续计算,非但未对《承诺函》关于结算金额的记载提出异议,还由其人员在《承诺函》中注明“同意按以上方案执行”。由此可见,直至《承诺函》出具,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和顺博公司均仍然认可《结算协议书》中前述关于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发生的租金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故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要求顺博公司就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因此,顺博公司应于2019年7月2日支付的剩余租金金额仅包括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未付租金,与运费合计为333655.87元。顺博公司未按时支付该些租金、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顺博公司支付该些租金、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亦有权要求顺博公司就该些租金、运费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结算协议书》中“每延迟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即7634.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的利息,系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针对顺博公司的同一逾期付款行为所主张,在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和兴公司,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和兴公司就顺博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合计333655.87元;
二、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634.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365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196.5元,由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3元,由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24.25元,由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袁微
书记员巫秋玲